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

原告 江昱奇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告 王岳彬

張旭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52分前某時,搭乘訴外人 廖淑瑛 所駕駛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原告所任職「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眼鏡)松竹店門前。被告二人與廖淑瑛下車後一起徒步至附近餐廳用餐;原告見狀即以紙條寫上「此處為消防出水口,請勿久停,勝美漾管理室」夾放在該車輛擋風玻璃上,再擺放交通錐於該車輛前方。嗣被告二人與廖淑瑛用餐完畢返回欲啟動車輛駛離之際,發現上開紙條與車前之交通錐,見原告走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強店,被告王岳彬即上前與原告理論,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王岳彬竟基於傷害故意,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勾住原告進行毆打,2人即在地上扭打;被告張旭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上背和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二人除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外,被告王岳彬又仗勢曾任議員之關係,施壓逼迫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運用勢力逼使員警不敢辦案,並扭曲事實,使原告蒙受精神上極大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上揭時、地先對被告二人挑釁咆嘯,後原告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王岳彬始向前與原告理論並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王岳彬遭原告以雙手將兩小腿扳倒以致後腦撞地,原告隨即勒住被告王岳彬之脖子,導致呼吸困難;此際被告張旭東進來見被告王岳彬臉色發白,即請原告放手,因原告不放手,被告張旭東始出腳踢原告,待拉開原告及被告王岳彬後,被告張旭東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原告回稱不用,被告二人始離開現場。被告王岳彬並無仗勢權力施壓,係承辦員警延宕辦案,被告二人才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又本件兩造互毆,被告王岳彬雖亦有受傷,然未與原告計較,而原告挑釁咆嘯被告二人,盛氣凌人,實看不出有何精神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明顯過高。另本件兩造發生衝突,起因為原告挑釁,原告對衝突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王岳彬曾於110年4月25日攜帶禮盒及紅包12,000元向原告致歉,原告已收下並與被告王岳彬握手致意,倘命被告賠償原告,應扣除被告王岳彬已給付之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5日22時5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強店,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原告遭被告王岳彬徒手勾住進行毆打,被告張旭東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上背和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二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尚有以腳踢原告之頭部及背部云云,惟被告二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原審判決所敘及之『徒手』傷害行為,其文義顯係指未持武器等物品之傷害行為,核與監視器畫面呈現情形仍屬相符,是亦難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刑事判決認定之徒手並未排除被告二人以腳踢向原告身體之加害方式,刑事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應有誤會,本院認為尚無補充被告二人另有以腳踢踹原告頭部及背部之必要。

 四、又原告於110年2月16日警詢時陳稱:「...,他們(即被告二人)因為我所張貼的紙條而引發怨恨,因此才會跑到全家便利商店來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店裡的門呈半開狀態,我步出眼鏡行踢到交通錐,我上前詢問為何將交通錐放到我店門口,隨後有有兩男子(即被告二人)下車與我爭執,並作勢打人,我不斷向他們解釋這裡是紅線不應該停車,但是我有向他們說到,如果你們要停的話就繼續停,隨後我便轉身離開往全家超商方向走去,他們便尾隨到全家超商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6頁),已見原告就事端原因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情形,不排除原告係為掩飾自己爭執行為亦係事端原因之可能性。而被告王岳彬於110年4月18日警詢時及110年9月10日偵查中則一致陳稱:原告出言咆嘯,且一直挑釁,伊因此才至便利商店與原告發生傷害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120頁);被告張旭東於110年4月18日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33頁),應認被告二人就事端原因之陳述內容,實較為可採,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在走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曾在寶島眼鏡松竹店內對被告二人及廖淑瑛等人咆嘯,亦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又否認其有對被告二人咆嘯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二人雖抗辯本件兩造發生衝突,起因為原告挑釁,且原告亦有動手毆打被告王岳彬,原告對衝突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縱原告有出言挑釁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只需相應不理即可,並無動手反擊原告之必要,被告王岳彬卻在原告走往便利商店後,仍跟追上前與原告理論,並在雙方言語爭執後,動手毆打原告,可知被告王岳彬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實係導因於被告王岳彬先出手攻擊原告,原告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被告張旭東如欲制止原告與被告王岳彬間之肢體衝突,則應採取拉開雙方、使雙方無法肢體接觸之防避作為,被告張旭東竟捨此不為,反而以腳踢方式攻擊原告,足見被告張旭東之行為目的係在於協助被告王岳彬毆打原告,並藉人數之優勢壓制原告,原告亦非損害擴大之原因。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對本件衝突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上背和臀部挫傷等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攻擊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寶島眼鏡公司店長,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太太沒有工作,要扶養太太、小孩;被告王岳彬為碩士畢業,在工業區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與大兒子同住,大兒子沒有工作,要扶養大兒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張旭東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瘀青,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99,35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施壓逼迫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及逼使員警不敢辦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要無因此蒙受精神上極大壓力可言。又被告王岳彬辯稱其在事後曾經攜帶紅包12,000元至原告上開店內致歉等語,核與被告王岳彬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事後很懊悔,並準備紅包12,000元、水果禮盒以及麵線等物,與廖淑瑛前往原告住處賠罪,原告並收下紅包等物」等語;及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收下被告王岳彬登門道歉時所攜帶紅包12,000元、水果禮盒、麵線」等語相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亦經刑事案件一審、二審據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堪認被告王岳彬於事後確已給付原告12,000元,此部分屬慰撫金之先行給付,應予扣抵。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元【計算式:20,000-12,000=8,000】。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50元【計算式:650+8,000=8,65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26日送達被告王岳彬、張旭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65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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