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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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王妤文 律師
楊孝文 律師
被告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判(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31日發回更審(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①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正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橢圓形印章各一顆返還原告。②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三本返還原告。③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四張返還原告。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請求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鑑章四枚交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三本、定存存款單二張及社團證書等物交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第15頁;下稱原審卷),嗣迭經更正及擴張其聲明(見原審卷第201-202頁、第361頁),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3頁更正暨擴張聲明狀,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已無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擴張與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擴張其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事件類型,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股法官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即原告,下稱系爭協會)之第7屆、第8屆理事長,負責保管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嗣原告已於108年3月23日舉辦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邱家永為第9屆理事長,被告未再當選理事長之職務,則於其理事長職務解除時,自應將如附件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返還原告,以利原告會務之運作,詎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交還該屬於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爰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另因被告拒絕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移交原告新任理事長,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多項活動補助款,合計129萬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短領補助款之損害,被告自屬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會第9屆會員大會為第8屆理事長即被告所召集,屬有召集權人而召開之會員大會,因被告違法宣布散會,不生散會之效力,故系爭協會第9屆會員大會得繼續進行改選理監事之決議,被告辯稱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不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為76人,惟系爭改選決議時在場之會員數為39人,出席數已達應出席母數76人之過半數」、「被告宣布散會後,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由繳費及會籍確認後合格會員為72人,在議決改選新任董監事議案之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等節,為兩造於本案原審所不爭執,且此為兩造於本案原審所不爭執,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告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是系爭改選決議並無被告抗辯之未達過半數出席而決議不成立之情。
⒊系爭帳戶(戶名: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下均簡稱:系爭銀行存摺)存簿於歷任理事長交接時,均在交接範圍內,被告既自其前任理事長交接而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則於新任理事長當選後,被告理應將系爭帳戶存簿交接予新任理事長。此外,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德義福德宮信徒香油錢,及原告為辦理福德宮相關事務而申請之補助款,系爭帳戶存簿向來均由原告保管,其內資金之用途僅限於與福德宮相關事務為限,且動用前必須經原告會員大會決議,非理事長一人得擅作主張。
⒋原告因被告遲遲不交還印鑑先於108年12月14日補刻普通會印(非圖記章),該枚印章僅能使用於會務發文及會記帳運作,無法用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臺中市社會局,及各公家機關申請補助款;被告竟以邱家永盜刻印章為由,對邱家永提出刑事告訴,加上法院對於原告理事長邱家永當選資格之認定不明,故原告補刻正方形普通會印後並未即刻進一步補刻圖記章,迄至109年8月間,已有多名會員表示被告拒絕交接,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多項活動補助款,進而無法規劃未來活動,嚴重影響會務運作,適於109年9月4日補刻圖記章,本件確係因被告拒絕移交前開如附件一所示之長方形印章,導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領取多項活動補助款。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正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橢圓形印章各一顆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三本返還原告。③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四張返還原告。④被告應將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返還原告。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及自更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被告依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於108年3月23日前15日以書面書面通知全體會員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9屆理事長、理事15人、監事5人。於系爭大會中被告以主席身分宣布選舉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區公所人員於現場亦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內容,並宣告若不遵守就是違法行為;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科專員 林俞 含以主管人民團體事務公務員身分亦當場宣佈「要遵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不能抵觸法規,否則就是無效選舉。」等語,惟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強烈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被告認為此舉已違反團體選舉罷免法之法規,而宣布解散大會。邱家永與其支持者卻自行召開系爭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採用邱家永自行命名之「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邱家永被選上為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邱家永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依法應當選無效。
㈡再者,系爭會員大會原預定於當日11時結束,因前開原因導致議程延宕,被告為免會議過於冗長,依其職權於當日12時許宣告散會,其餘議程改日再議,則系爭會員大會經被告宣布散會後即應結束,在場會員自行召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邱家永自非依程序所當選之理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因被告宣布散會而終結,被告林金忠依其記憶及逐一比對當日會員出席名單,被告宣布散會後,在場設籍於德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之會員本人或由他人代理共計35名,仍不足會議紀錄所載39人,而有5名會員尚待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有出席未達半數之情事,所為理、監事選舉即與組織章程規範不符,亦認原告第9屆理、監事選舉選舉當然無效,原告代表人邱家永擔任第9屆理事長亦屬無效。則被告於原告經合法程序選舉出下屆理事長前,為原告持有「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等印章及存簿,洵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等印章及存簿,應無理由。
㈢另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壹本(戶名: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下均簡稱:系爭銀行存摺),係德義福德祠於未完成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前,向原告德義社區協會借名以辦理銀行帳戶,惟帳戶內款項均係德義福德祠經營費用,是原告德義社區協會並非系爭銀行存摺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銀行存摺,即屬無據。且據原告德義社區協會提交至臺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社會課之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24頁),會務報告中與福德宮事務之相關活動,原告德義社區協會均只是「協助辦理」單位,而非主要辦理單位,顯見原告德義社區協會確實並未直接參與福德宮相關事務,再依據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所審核僅有原告德義社區協會之106年度收支決算表、107年度預算表以及原告德義社區協會長壽會之106年度收支決算表,並未審查福德宮106年度收支決算表,是原證4所列福德宮107年度收支決算表係由其他組織即福德宮監事會審議決算,並非由原告德義社區就106、107年度收支決算表進行審議決算,是原告德義社區提出證物4主張被告任職於第八屆理事長時曾於理監事聯席會審查福德宮107年度收支決算表云云,顯係以其他會議資料截本拼湊而成。
㈣原告另稱因被告所致受有補助款損害云云,然查政府機關所列地方社區團體補助款項目,係為促進社區活動,須符合申請要件並經審核後,始依補助款辦理辦法發給各地方團體,是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交付「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等印鑑章,致無法申請之社區團體補助款,即非人民團體固有之財產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次查,參照原告所提呈109環保小學堂推廣計畫,該計畫補助款申請須有一定資格,方可提案申請。惟原告並不合於該補助計畫所列之申請資格,顯申請條件不符,如何主張該筆補助款係原告之「固有權益」,顯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因無法申請補助款而受有損害,被告係依法持有「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印章,就無法申請補助款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依各補助款計畫核銷原則,均應依計畫逐一核銷,並非任由原告自由運用,縱原告申請取得補助款,亦應以核銷餘額認定損害數額,原告逕以補助款數額加總數額129萬5000元主張為損害賠償數額,即與各該補助計畫核銷方式不符,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08、304頁;本院卷㈠第66頁)
⑴起訴狀附件一印信清冊、附件二財產清冊是前任(第六屆)法定代理人移交予被告(第七、八屆)時所製作之清冊。
⑵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為附件一、附件二物品、及①本院卷26頁所示臺中市南區德義發展協會橢圓章一枚、②本院卷30頁長方形章(提款用)一枚、③本院卷29至33頁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三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④本院卷215至227頁定期存款單4張(存單號碼:LA658335號、LA658269號、LA658290號、LA658860號)、⑤立案證書一份之所有權人。
⑶被告任期至108年3月28日屆滿,並非現任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邱家永是否為合法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①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正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橢圓形印章各一顆;②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三本;③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四張;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是否有理?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家永為被告合法新任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23日舉辦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9屆理事長、理事15人、監事5人。於系爭大會中被告以主席身分宣布選舉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區公所人員於現場亦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內容,並宣告若不遵守就是違法行為;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科專員 林俞含 以主管人民團體事務公務員身分亦當場宣佈「要遵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不能抵觸法規,否則就是無效選舉。」等語,惟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強烈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被告認為此舉已違反團體選舉罷免法之法規,而宣布解散大會。邱家永與其支持者卻自行召開系爭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採用邱家永自行命名之「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邱家永被選上為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邱家永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依法應當選無效,是邱家永應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出本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邱家永是否為被告合法新任法定代理人?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大會中被告以主席身分宣布選舉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區公所人員於現場亦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內容,並宣告若不遵守就是違法行為;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科專員林俞含以主管人民團體事務公務員身分亦當場宣佈「要遵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不能抵觸法規,否則就是無效選舉。」等語,惟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強烈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被告認為此舉已違反團體選舉罷免法之法規,而宣布解散大會云云。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是人民團體行使選舉罷免程序,其應選名額為二名以上時,原則上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如欲例外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如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採用。顯見人民團體,並非得由召集人自行宣布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甚明。而108年3月23日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是由有召集權人之被告(第八屆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召集,並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會員大會會議開始時,現場簽到簿記載之出席人數合計72人。進行到改選理監事會議,會員 邱甲憲 提案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經現場決議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有43票,過半數同意,尚未正式改選理監事前(議事未終結前),身為主席之被告認為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宣布散會,但並未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並未經「決議」散會。被告宣布散會後,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由繳費及會籍確認後合格會員為72人,在議決改選新任董監事議案之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現場會員39人全數決議推舉由 林志昌 擔任主席。會員大會繼續進行,選出理事15名(候補3名)、監事5名。依108年3月23日理事會議紀錄,理事彼此互選邱家永當選理事長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4頁)。亦可見開會現場並未決議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則被告以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強烈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認為此舉已違反團體選舉罷免法之法規,而宣布解散大會,被告宣布解散大會並不合法,在場會員自得依法繼續集會,並推舉主席及進行理事選舉。
⑶另查,依原告於107年5月20日修訂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三、贊助會員:凡社區外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又原告之108年2月26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新與會員確認是否為德義社區居民(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並提案修正章程第6條第1項有關個人會員部分之規定;嗣原告於108年3月23日系爭會員大會先以64票贊成數通過決議將上開章程第6條第1項有關個人會員部分修正為:「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於』本社區居民…」後,始為系爭改選決議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第307至314、419、424至425頁)。顯見原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章程將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贊助會員,以是否為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為標準,如為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方得成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而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如非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僅為贊助會員,即不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而原告雖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第1項,將個人會員之定義增修為「設籍於」德義社區居民,惟此修正僅屬德義社區居民文義之明確化,不論依原告修正前、後章程所定,原告之個人會員資格均具有需為德義社區居民之限制,故若個人設籍已遷出德義里而非德義社區居民,即因不再符合個人會員之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而不再有表決權。此觀之上開108年2月26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重新與會員確認是否為德義社區居民(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424頁),亦足證明原告就個人會員之資格認定,原即需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應無疑義。而查,系爭會員大會前之原告會員名冊雖載列會員82人(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且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出席人數82人(見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37頁),然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8年4月19日協助清查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之會員名單,依其清查結果,其中編號16號 何宣香 、編號20號 黃素禎 、編號28號 黃王阿香 、編號34號 黃林美惠 、編號50號 楊玉琴 、編號54號 黃演淮 共6人已非設籍於德義里而轉贊助會員,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6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至422、489至494頁)。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時,原告具表決權之個人會員人數,應扣除上開已非設籍於德義里,不具備個人會員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之6人,而為76人(計算式:82-6=76),故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應為76人。
⑷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為76人,為系爭改選決議時在場之會員數為39人,出席數自已達應出席母數76人之過半數,是系爭改選決議已達過半數出席而成立,應可認定。是邱家永應已合法當選理事、理事長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家永代理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為附件一、附件二物品、及①本院卷26頁所示臺中市南區德義發展協會橢圓章一枚、②本院卷30頁長方形章(提款用)一枚、③本院卷29至33頁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三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④本院卷215至227頁定期存款單4張(存單號碼:LA658335號、LA658269號、LA658290號、LA658860號)、⑤立案證書一份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應可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於上開自認後復辯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壹本(戶名: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下均簡稱: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係德義福德祠於未完成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前,向原告德義社區協會借名以辦理銀行帳戶,惟帳戶內款項均係德義福德祠經營費用,是原告德義社區協會並非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即屬無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係德義福德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器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理。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返還原告,果如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係德義福德祠於未完成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前,向原告德義社區協會借名以辦理銀行帳戶,被告僅係為原告第八屆之理事長而保管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相關帳戶內金錢所有權誰屬,亦應由德義福德祠主張,而非得由被告持以為拒絕交還系爭土地銀行7565號存摺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而原告108年3月28日已改選邱家永為新任理事長,被告於斯時已因任期屆滿而非法定代理人,其因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而持有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之原因,已因卸任而應移交於次屆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迄今尚未交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或行使權利,自應先就其主張或行使權利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之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遲遲不交還印鑑先於108年12月14日補刻普通會印(非圖記章),該枚印章僅能使用於會務發文及會記帳運作,無法用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臺中市社會局,及各公家機關申請補助款,因而,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多項活動補助款,合計129萬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短領補助款之損害,被告自屬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對於確實因被告未交還印章未能申請補助款,而受有損害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致受有如附表所示補助款損害云云,然查政府機關所列地方社區團體補助款項目,係為促進社區活動,須符合申請要件並經審核後,始依補助款辦理辦法發給各地方團體,是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交付「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等印鑑章之單一原因,致無法申請之社區團體補助款,已難認為有據。是依原告卷內所提之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移交原告新任理事長,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多項活動補助款,合計129萬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短領補助款之損害,要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①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正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橢圓形印章各一顆;②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三本;③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四張;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原起訴時雖聲請假執行,惟於109年11月3日擴張聲明時,其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並未聲請假執行,應認原告於擴張聲明時,已撤回原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對於假執行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補助方案名稱
金額
1
109年環保小學堂推廣計畫
50萬元
2
109年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
15萬元
3
108年度第2次社區發展工作聯會報:
人民團體科推展社區發展工作補助經費
長青福利科老人福利補助經費
3萬元
1.5萬元
4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2020社區及區域
特色工藝扶植一農村微型工藝產業培力計畫
補助(社區產業型:在地特色工藝商品設計)
25萬元
5
109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各區公所推展
社區發展工作經費補助
5萬元
6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2020社區及區域
特色工藝扶植-農村微型工藝產業培力計畫
補助(農村培力型:在地工藝人才課程培訓)
15萬元
7
110年臺中市社區發展培力補助計畫
15萬元
合計
129萬5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