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吳天澤  
被   告  陳錕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期)計算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大眾商業銀行合併)申請信用
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08年8
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14,08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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