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救字第3號

聲請人 楊志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相對人 施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109年度員補字第54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聲請人業據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此有申請書、審查法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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