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372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樑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98年度易字第1720號、98年度易字第1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2罪)、7月(6罪)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3次進入其任職之維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內,竊取告訴人 歐子兢 所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2萬1000元、4000元、800元,供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現金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4000元、800元,係屬於被告,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且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8372號被告林家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7月(判6次)、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5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同年6月2日晚上9時32分許、同年6月3日凌晨2時3分許,利用前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維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碁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司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為維碁公司總經理歐子兢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1000元、4000元及800元。得手後,悉數花用殆盡。嗣經歐子兢分別於同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同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同年6月3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辦公室內之現金失竊,而調閱上開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子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樑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林家樑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6月2日晚上9時32分許,在維碁公司2樓辦公室內竊取之現金為9000元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該次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而該次維碁公司2樓辦公室遭竊之現金金額,僅有告訴人歐子兢之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數額之現金,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化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