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2月減為1月(共12罪)、2月(共13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8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10罪)、2月減為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以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共4罪)、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以9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④至⑦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再清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蔡國瑞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吳青陽 精品百貨館」,挑選 高麗 人蔘精3盒【售價共新臺幣(下同)6,600元】後,假裝至櫃檯結帳,並向蔡國瑞佯稱:伊正好未帶錢出門,需回家拿錢再折返付款等語,致蔡國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高麗人蔘精3盒交予王再清,王再清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店,並於翌日(29日)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將該高麗人蔘精3盒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嗣因蔡國瑞遲未見王再清折返店內付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於105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發現王再清騎乘腳踏車經過,特徵、衣著與監視器畫面相符,盤查後請王再清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偵卷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比對照片4張及高麗人蔘精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謀圖不勞而獲,以上述詐騙方式向證人蔡國瑞詐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1千多元,未婚,自行租屋居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犯罪後坦認犯行,迄未與證人蔡國瑞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4.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本案被告向證人蔡國瑞詐欺取得高麗人蔘精3盒後,將之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變賣所得3,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由被告賠償證人蔡國瑞,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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