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0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杜耀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杜耀宗: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至28日因犯連續寄藏贓物罪、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易刑均從略,下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1月28日確定。㈡於98年5月20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8日因撤回上訴確定,自97年5月20日入監後,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9年2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2日確定。㈣於99年2月1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㈤於99年4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㈥上開㈢至㈤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耀宗前於 高榮傑 (經本院另為判決)前配偶 張旬湘 父親經營之環保公司擔任密封垃圾車司機,與經營力興環保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力興環保公司,公司法人部分未起訴)之高榮傑熟識,而知悉該2公司營業情形及廢棄物清理規定。於103年9月15日,其至力興環保公司借用車輛時,知悉高榮傑擬結束力興環保公司營業並欲處理該公司前承包處理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前經查扣之遭DEHP(塑化劑)污染原料與成品(下稱昱伸公司查封物)之清運銷燬工作時,漏未清除而堆置於公司堆置場區(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下稱堆置廠)之藍色大桶6桶(鐵桶或塑膠桶)、白色塑膠中桶3桶之查封物(下稱漏未銷燬查封物,即含附表編號1、2、8在內之同表備註㈡、⒈所示之場址一之53加侖大桶6個、白色塑膠中桶之其中3個。起訴書誤載大型桶子4只、大型桶子4只),其明知其與力興環保公司均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屬事業廢棄物應運送至焚化場銷燬,竟向高榮傑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處理該等漏未銷燬查封物,高榮傑即同意委由其處理,並指派先前執行載運昱伸公司查封物清運銷燬工作之該公司司機 張耀文 (經本院另為判決)協助杜耀宗處理上開漏未銷毀查封物,高榮傑、張耀文、杜耀宗即基於違反廢物清理法共同犯意,由杜耀宗、張耀文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力興公司堆置場,由張耀文將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搬運至力興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杜耀宗駕車,並由張耀文隨車確認杜耀宗使用車輛情形,以接續2趟載運方式,將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運至新北市○○區○○路山區墳墓旁空地(下稱御史路棄置地點,即附表備註㈠、⒈所示之場址一)非法丟棄。嗣於103年9月25日,經民眾發現該處及周遭(附表備註㈠所示之場址一至三)遭棄置大量廢棄桶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衛生單位到場稽查,於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之藍色大桶上發現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隨於翌日(26日)訪查高榮傑,再於同月29日會同高榮傑、杜耀宗、張旬湘至御史路棄置地點會勘確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杜耀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4-37、161-163頁;訴緝卷第29反面、32-34頁)、核與共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他卷第25-27、44-46、167-169、193-199頁;本院卷第126反面-127反面、146反面、202頁)、證人張旬湘(他卷第51-54頁)、負責昱伸公司查封物銷燬之衛生稽查員 戴忠凱 (他卷第58-60頁)證述相符,就本案御史路棄置地點之棄置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3年9月26、29日)暨現場照片、同局103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而棄置地點之查獲廢棄物情形,有同局103年12月9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同局104年12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62-83、129-135、137-142、143-158頁;本院卷第185-
195頁)在卷可稽,另昱伸公司查封物之銷燬作業情形,亦有該案之簽辦單、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14-12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漏未銷燬查封物之數量,雖認係共8桶大型桶子
(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惟起訴書上開認定,係依杜耀宗於104年3月20日偵訊證述於該日分2趟,各載4桶之陳述為據(他卷第162正反頁),惟查:①杜耀宗係於警方與衛生單位於103年9月25日接獲報案後,於同月29日始會同警方與衛生稽查人員至御史路棄置地點會勘,而依當日現場棄置情形,自陳:伊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場址一處棄置
5個大型鐵桶、3個塑膠桶,其中2個鐵桶有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等語,有警詢筆錄(103年12月3日,他卷第34-37頁),並有同日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他卷第23)暨該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9-42頁)在卷可查。②依當日(103年9月29日)現場照片,於附表備註欄場址一所示之藍色53加侖大桶雖僅有5個,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3年10月2日會同衛生單位至現場採樣檢驗時,場址一亦僅有藍色53加侖大桶5個,有採樣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然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除場址一之藍色53加侖大桶5個外,另有1桶貼有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之53加侖藍色鐵桶前已另置於五股區衛生所暫置(即附表一編號8,另參見同表備註欄),此桶既貼有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自應認漏未銷燬查封物,是起訴書就桶數部分,自有漏載,應予更正。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於場址一之廢棄桶內取樣之液體經檢驗檢出DEHP,有檢測報告在卷可查,是就此2桶部分,自可確認係漏未銷燬查封物。至於,場址一之除現場5桶53加侖藍色桶外之其餘廢棄桶,因未逐桶確認,是依杜耀宗陳述,除就其中3桶白色塑膠桶外,尚難認屬被告違法棄置之物;此外,該場址二、三之其餘廢棄桶,雖亦有多桶53加侖藍色大桶,惟經抽樣檢驗結果未檢出DEHP(即附表編號4-7),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杜耀宗均否認該等廢棄桶係屬漏未銷燬查封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屬昱伸公司查封物漏未銷燬部分,自難認係被告違法棄置物,附此敘明。
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耀宗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杜耀宗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且知悉本案漏未銷燬
查封物之合法銷燬方式,竟與共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違法丟棄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杜耀宗與高榮傑、張耀文雖係以2趟運送方式,違法丟棄本案漏未銷毀查封物,惟應認係出於同一違法丟棄行為下之分趟運送丟棄,僅屬一行為。另被告杜耀宗與高榮傑、張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於犯行中
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違法傾到之廢棄物數量與種類、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併斟酌其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參酌共同被告判處刑度(力興公司負責人高榮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4小時義務勞務),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黃正綱、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樣品編號│性狀描述│採集地點│檢測結果/主要有害物質│法規依據(廢棄物屬性)│├──┼──────┼──────┼──────┼────────────────┼───────────┤│1│Z0000000000│微黃色透明黏│場址一│①主要為C3~C10酸甲基酯、甘油及│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稠液體│【P.149#01】│含氧酸之酯類等相關化合物。例如│7、11、25條第4項││││││Trib-utyri(三丁酸甘油酯)為飼│②廢棄物清法2條第2項││││││料添加物、Glyceroltricapry-lat│③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甘油三辛酸)為化妝養品原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②【主要有害物質】檢出DEHP(di(2│││││││-ethylhexyl)phthalate鄰苯二甲│││││││酸二辛酯)。││├──┼──────┼──────┼──────┼────────────────┼───────────┤│2│Z0000000000│①上層:紅黑│場址一│①主要為C7~Cl8烷烴類、C8~C9酚│同上││││色液體│【P.149#02】│類、甘油、C2及C4羧基乙醇、C12│││││②中層:棕紅││酸乙基、C10~C12胺類。│││││色液體││②【主要有害物質】檢出DEHP。│││││③下層:乳白│││││││色黏稠液體││││├──┼──────┼──────┼──────┼────────────────┼───────────┤│3│Z0000000000│棕黃色液體│場址一│①樣品中含微量甘油、Propylenegly│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P.149#03】│col(丙二醇,化妝品保濕劑)、│標準之廢棄物,為一般廢││││││2-Ethyl-3-hydroxy~4H-pyran│棄物││││││-4-one(乙基麥芽酚),食品香料│││││││添加劑。│││││││②未檢出DEHP。││├──┼──────┼──────┼──────┼────────────────┼───────────┤│4│Z0000000000│微黃色黏稠膠│場址二│①樣品中主要為乙酸乙酯、甲苯、丙│①廢棄物清法2條第2項││││狀液體│【P.149反#0│烯酸之C4及C8酯類、Isopropylmyr│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4】│istate(IPM,十四酸異丙酷,化│準第4條第1項第6款││││││妝品添加溶劑)、phthalates(鄰│││││││苯二酸酯類,塑化劑),研判與化│││││││妝清潔品行業相關。│││││││②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第│││││││1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5│Z0000000000│①上層:微黃│場址二│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同上││││色黏稠液體│【P.149反#0│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第1款│││││②下層:無色│5】│,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透明液體││棄物。││├──┼──────┼──────┼──────┼────────────────┼───────────┤│6│Z0000000000│淡黃色透明液│場址二│樣品之PH值小於1,依據「有害事業│①廢棄物清法2條第2項││││體│【P.149反#0│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項第1│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6】│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腐蝕性事業│準第4條第1項第5款││││││廢棄物。││├──┼──────┼──────┼──────┼────────────────┼───────────┤│7│Z0000000000│①上層:淺棕│場址三│①主要為C1~C2苯、甲笨、乙酸乙酯│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色黏稠液體│【P.149反│、C4~C5酮、異丙醇、丙稀酸酯類│第7、11、25第4項││││②下層:乳白│#07】│、醋酸酯類、Isopropy-lmyristat│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色黏稠液體││e(IPM,十四酸異丙酯)、2,4-│準第4條第1項第6款││││││二異氰酸甲苯(TDI)、C8酸雙C8│││││││酯類,疑與聚氨酯(PU)製程相關│││││││。│││││││②【主要有害物質】TDI,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第1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8│Z0000000000│①上層:黃棕│原場址一暫置│①樣品之定性分析結果與Z000000000│同編號1││││色液體│五股區衛生所│1樣品相近似,主要為C3~C10酸│││││②下層:乳白│【P.150#08】│甲基酯相關化合物。│││││色黏稠液體││②有極微量DEHP檢出。││├──┼──────┴──────┴──────┴────────────────┴───────────┤│備註││├──┼─────────────────────────────────────────────────┤││㈠遭查獲棄置廢棄物現場共3處:相對位置如街景圖【P.134-135】、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1月7日編號1035│││5C00000-0-0-00測試報告上之採樣現場手繪圖【P.156反】。│││⒈場址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御史路紅磚房側邊墓園旁)【P.132圖1】。│││⒉場址二:同小段1172-6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旁(自場址一沿御史路往南行約50公尺右方樹林內坡坎下方)【│││P.132圖2】。│││⒊場址三:同小段1172-7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旁(自場址二沿御史路再往南行約10公尺之右側路旁)【P.132│││圖3】。│││㈡各場址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⒈場址一:共計6個大桶,其他物品查獲後經以太空包打包成9袋【P.147圖3、4】,內容詳如下:│││①53加侖大桶5個(含鐵桶及塑膠桶)。│││②散落堆放廢真空壓縮罐。│││③廢塑膠瓶、桶及廢鐵桶。│││④五股區衛生所暫置1個貼有新北市衛生局封條之鐵桶。│││⒉場址二:53加侖大桶11個(編碼2-1至2-11,其中2-8為空桶)【P.147反圖5、6】。│││⒊場址三:53加侖大桶3個(編碼3-1至3-3)【P.141反圖7】。│││㈢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1月7日編號10355C00000-0-0-00測試報告,場址一之樣品(Z0000000000-S10310│││02003樣品,包括五股區衛生所Z0000000000樣品)研判與食品、化妝清潔品等行業相關【P.153反】。│││㈣場址二及場址三(Z0000000000-Z0000000000樣品)所棄置事業廢棄物具不同之有害特性且並未全面檢測,若│││無法逐一採樣檢測確認其特性,應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P.153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