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清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
一、余清安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930-NF
S號重機車(起訴書誤繕為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與 林肇錞 騎乘之CZN-981號、 林書淵 騎乘之M89-525號2部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林肇錞、林書淵及林書淵載送之乘客 劉乃慈 3人恫稱:「我在淡水的人面很廣,兄弟很多,隨時可以搞死你們,你們是沒遇過鬼是吧,我就要當鬼給你們看,我會找人去你們家找麻煩,要打架吵架盡管來」等語,並出言辱罵林肇錞3人(余清安涉嫌妨害名譽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林肇錞3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 於渠 等安全。
二、案經林肇錞、林書淵、劉乃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清安初始雖砌詞否認,惟最終仍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林肇錞、林書淵、劉乃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開1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林肇錞、林書淵、劉乃慈3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相同恐嚇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反率爾出言恫嚇林肇錞3名被害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8頁),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最後仍坦承犯行,並與林肇錞3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渠等損害,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調偵卷第3頁、第4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81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林肇錞等人損失,此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全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似亦不宜全然無罰,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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