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
104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劼恩
曾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878號、104年度偵字第14
85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78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劼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曾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劼恩與曾瑋文均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對於將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亦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曾瑋文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之居處,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曾瑋文,再由曾瑋文將之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 潘季柔 、陳 俞臻陳瑩 如、 游靜宜游善丞陳玫臻 等人款項之犯行。嗣經潘季柔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俞臻陳瑩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游善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陳玫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劼恩、曾瑋文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94頁、104年度易字第179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3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一第152-1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劼恩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59頁);被告曾瑋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吳劼恩拿他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且已經還給吳劼恩了,伊沒有向他拿過本案的新光銀帳戶或台企銀帳戶云云(院卷二第22頁)。而查:
㈠本案新光銀帳戶、及台企銀帳戶均為被告吳劼恩所申辦,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季柔、告訴人陳俞臻等共6人,因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吳劼恩所有之新光銀或台企銀帳戶中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季柔、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臻、陳瑩如、游靜宜、游善丞、陳玫臻、證人即另案被告劉 明濬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下稱本案偵卷一】第4-5、5-7、8-10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831號卷【下稱併案偵卷一】第14-16頁、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下稱併案偵卷二】第4-6、14-15頁、士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3-15頁),且有證人潘季柔相關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暨網路匯款交易成功訊息翻拍照片、證人陳俞臻之相關報案資料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證人陳瑩如之相關報案資料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被告吳劼恩台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游靜宜之存摺內頁影本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報案資料、證人 劉明濬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游善丞之相關報案資料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被告吳劼恩新光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相關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玫臻之相關報案資料暨其匯款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 (本案偵卷一第13-19、21、24-31、32-41、46-47頁、併案偵卷一第16-17、21-31頁、併案偵卷二第18-21、23-28、30-31頁、追加偵卷一第16-2
2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第41-43頁)。又觀諸前揭被告吳劼恩之新光銀帳戶、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相關證人所轉入之款項,均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該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相關證人後匯款所用、暨被告吳劼恩上開自白確有相關事證可佐而與事實相符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曾瑋文雖辯稱上情,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吳劼恩就此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台企銀帳戶伊借給朋友曾瑋文了,因為她要購車,叫伊將台企銀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她送去審核(本案偵卷一第3-4頁)、伊於103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將台企銀及新光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朋友曾瑋文,當時她表示要幫伊把這2個帳戶拿去審核等語(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本案偵卷二】第7-8頁);伊確實有把台企銀及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曾瑋文,因為她說要審核(本案偵卷二第30-31頁)、伊所稱曾瑋文曾向伊借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之事均屬實等語(併案偵卷二第50頁);伊總共拿了3本存摺給曾瑋文,是新光銀、台企銀以及第一銀行的帳戶,伊交付這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借給她是因為曾瑋文說要買車用的,伊就借給她,後來她只有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還給伊,當時她說另外2本還在審核,且在此之前,伊還有因為曾瑋文缺錢繳房租,而幫她用證件借款及機車借款等語(院卷一第143-147頁),而其關於被告曾瑋文確曾將本案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取去乙節,均無任何前後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前揭所為證述,均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查,被告曾瑋文於審理中既供稱:吳劼恩確實有用身分證借款及機車借款來幫伊繳房租,吳劼恩亦曾於借用第一銀行帳戶時,同時將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拿出來給伊看等語(院卷一第149、136-138頁),堪認證人吳劼恩證稱其曾陸續以自身承擔債務之方式資助被告曾瑋文、且曾持包含本案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欲借予被告曾瑋文等情,均非無據;又被告曾瑋文並於警詢中自承:伊在跟吳劼恩拿第一銀行帳戶時,有將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交給他,該廣告上有刊登收存摺、小額借款及證件借款的訊息等語(本案偵卷二第5-6頁),則被告曾瑋文明知現今社會上有此等無故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支付對價之行為存在、且曾將該等行為之廣告予以留存始足以交付證人吳劼恩一事,亦屬明確。又被告曾瑋文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經驗,亦堪認本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則被告曾瑋文於本案案發時,其財務狀況困窘需他人資助,亦明知有無故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存在,更有取得本案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之機會,故其非無遂行本案不法行為之動機及理由乙節,至此亦堪認定。
⒉且查,被告曾瑋文雖執前詞置辯,惟關於究竟為何具有向證
人吳劼恩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及其過程,其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因為毒品案被通緝,所有的帳戶又被凍結無法使用,想叫朋友匯錢給伊,所以向吳劼恩借帳戶,但在向吳劼恩借走第一銀行帳戶【之後】,發現他改名過,銀行說存簿跟身分證不同名無法領款,所以隔天就還他了等語(併案偵卷二第62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先供稱:當時伊帳戶被凍結,伊朋友【 林嘉賓 】要匯錢給伊,所以就借用吳劼恩的第一銀行帳戶,吳劼恩當時也有給伊第一銀行的存摺及【存簿密碼】,但密碼不符合等語(本案偵卷二第30頁),後則稱:伊當時因為被通緝帳戶被凍結,所以借吳劼恩的第一銀行帳戶使用,他沒有給伊提款卡和密碼,只有給伊帳簿,【並沒有給伊帳簿密碼】,但後來因為第一銀行帳本無法使用,【故伊根本沒有拿到林嘉賓的錢】等語(本案偵卷二第47頁);另於本院審理則供稱:伊當時毒品通緝,帳戶被凍結,【林嘉賓他朋友 郭緯庭 】要匯錢給伊,所以伊跟吳劼恩借帳戶,當天伊有拿蘋果日報的證件借款分類廣告給吳劼恩看,但廣告上沒有帳戶借款的廣告,吳劼恩當時確實有出示3本帳戶給伊,【當下】伊就發現第一銀行的存簿與他身分證的名字不一樣,但伊想說他3本都有使用,就隨便拿了1本,【他有講他的存簿密碼】,但是密碼不符,伊沒有拿到印章等語(院卷一第135-14
3頁)。依此,顯見被告曾瑋文就其「最終有無因而向友人借到錢」、「借錢的對象為林嘉賓或郭緯庭」、「是否當場發覺所借帳戶戶名與吳劼恩姓名不同」、「有無將含有帳戶借款內容之報紙廣告交予吳劼恩」、「吳劼恩是否曾告知存摺之臨櫃通提密碼」等諸多情節,前後所述本已全然矛盾不一。又證人林嘉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對郭緯庭這個名字印象很模糊等語(院卷一第150頁),則被告曾瑋文辯稱該人為證人林嘉賓之友人乙節,亦屬可疑;況一般因刑事案件經通緝之行為人,法律上僅賦予特定身分者得逕予逮捕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並無何等得予凍結行為人所有帳戶之理由或法令依據,又被告曾瑋文之相關帳戶亦未曾遭通報為問題帳戶之「凍結」情形,亦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院卷二第29頁),在在顯見被告曾瑋文此等所稱向證人吳劼恩借用帳戶之理由,亦顯與客觀事證有所歧異。甚且,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款項,其審核之重點僅在提款人是否備有存摺及與金融機構檔存相符之印鑑,被告曾瑋文亦於審理中自承對此本已有所知悉(院卷一第140頁),卻辯稱其自始未向證人吳劼恩取得印鑑,則一般正常之人豈可能大費周章遂行此等毫無意義之事?然被告曾瑋文就此於審理中卻始終僅以「沒想那麼多」云云加以搪塞而毫無合理之解釋(院卷一第135、140頁),是以,被告曾瑋文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既已陷於困窘而需他人資助,亦明知社會上有無故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存在,又有取得本案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之機會,而其於本案所執辯詞復前後矛盾不一、或與常理有違,而有重大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自應認其係與證人即被告吳劼恩共同所為,始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瑋文已達於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其既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自堪認縱有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而應認被告曾瑋文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曾瑋文所辯,自應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其與證人即被告吳劼恩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新光銀或台企銀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本案新光銀及台企銀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吳劼恩涉犯附表一編號4、5、6犯行部分,及被告曾瑋文涉犯附表一編號1、2、3、5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均分別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分別予以擴張審理之。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雖同為本案犯行,惟其等既為幫助之從犯,自不另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且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吳劼恩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曾瑋文則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本案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所轉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及被告吳劼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願意與相關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調解,其中部分告訴人並已實際調解成立,有本院歷次調解筆錄附卷可查(院卷一第27-28、77-78、96-97頁),並慮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吳劼恩目前針對相關調解結果之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吳劼恩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吳劼恩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吳劼恩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劼恩完整填補相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劼恩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陳俞臻部分業已給付完畢,爰不列入,院卷一第56頁),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吳劼恩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騙過程│├──┼──────────────────────────────┤│1│詐欺集團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3年11月4日向不特定買家佯│││稱欲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5s行動電話云云,致潘季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3年11月4日將10000元匯入吳劼恩之台企│││銀帳戶中。│├──┼──────────────────────────────┤│2│詐欺集團假冒樂天拍賣網站客服,於103年11月4日向陳俞臻佯稱「│││因作業疏忽,導致先前網購行為將遭銀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陳俞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11月4日將12123元匯入吳劼恩之台企銀帳戶│││中。│├──┼──────────────────────────────┤│3│詐欺集團假冒e-bay拍賣網站買家、及富邦銀行客服,於103年11月│││4日向陳瑩如佯稱「因選項勾選錯誤,導致先前網購行為將遭銀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11月4日將29989元│││匯入吳劼恩之台企銀帳戶中。│├──┼──────────────────────────────┤│4│詐欺集團假冒網路拍賣網站業者、及富邦銀行客服,於103年11月4│││日向游靜宜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忽,導致先前網購行為將遭銀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游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11月4日將19766元匯│││入吳劼恩之台企銀帳戶中。│├──┼──────────────────────────────┤│5│詐欺集團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專員,於103年11月4日向│││游善丞佯稱「因出貨單據有誤,導致先前網購行為將遭銀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游善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11月4日將29591元匯入劉│││明濬(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劉明濬依詐欺集團指示補足為29982元│││而匯入吳劼恩之新光銀帳戶中。│├──┼──────────────────────────────┤│6│詐欺集團假冒華納音樂網站客服,於103年11月4日向陳玫臻佯稱「│││因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網路批發,導致其帳戶將每月匯出金錢,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陳玫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3年11月4日將29949元匯入吳劼恩之新│││光銀帳戶中。│└──┴──────────────────────────────┘附表二┌──┬───────────────────────────┬────────┐│編號│應履行事項(金額均為新臺幣)│依據│├──┼───────────────────────────┼────────┤│1│應給付壹萬伍仟元予潘季柔,給付方式、給付期限均由檢察官│刑法第74條第2項│││指定。│第3款│├──┼───────────────────────────┼────────┤│2│應給付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予陳瑩如,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刑法第74條第2項│││,給付期限由檢察官指定。│第3款│││(陳瑩如於本院調解時指定款項匯入帳戶: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3│應給付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予游靜宜,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刑法第74條第2項│││,給付期限由檢察官指定。│第3款│├──┼───────────────────────────┼────────┤│4│應給付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予游善丞,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刑法第74條第2項│││,給付期限由檢察官指定。│第3款│││(游善丞於本院調解時指定款項匯入帳戶: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5│應給付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予陳玫臻,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刑法第74條第2項│││,給付期限由檢察官指定。│第3款│││(陳玫臻於本院調解時指定款項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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