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奕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承攬被告「新莊棒球場LED打擊順序板基礎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尚未給付,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有代原告支付料款及僱工以繼續施作、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其遭業主課處逾期違約金,暨因原告逾期申請使用照而致其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金,其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支款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發生,其審判資料有共同性,則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新莊棒球場LED打擊順序板基礎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除原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外,被告要求將原不鏽鋼爬梯2公尺部分追加施作到34.2公尺;其間,被告又要求原告就另一承包商鉅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星公司)承包工程部分進行收尾,因而發生追加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原告均依期完工並交業主驗收完成。查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1,293元,加上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
800元,不鏽鋼爬梯追加工程款2,640,400元,原告代鉅星公司進場收尾之追加工程款761,349元、50,585元及管理費761,34元,扣除被告代墊而原告依比例應負擔之768,788元,總計被告尚有3,487,773元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226,800元(含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
6,8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計1,825,507元,故含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僅餘工程款401,293元未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501,293元及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未為給付,顯有錯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不鏽鋼爬梯僅約定施作2公尺云云。惟
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第4條第4款規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系爭契約圖說中清楚載明應施作不鏽鋼爬梯兩式,故系爭工程應施作之不鏽鋼爬梯並非原告所指之2公尺,而是指兩式,原告所指其估價單所載之單位「M」,其實是「MODEL」(式)之意,原告故意曲解意思,明顯與圖說不符而非事實。原告不僅未證明其實際施作規格大於圖說所載,且即便原告能證明其實際施作之長度大於系爭工程圖說上所載之規格,然該不鏽鋼爬梯既清楚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無請求加價之權。
㈢原告另主張其代鉅星公司進場收尾等款項761,349元、505,85元、代管屬鉅星公司工程之管理費76,134元云云。惟查:
⒈有關鉅星公司與被告間簽約之契約項目中,鉅星公司未履
行項目,皆由被告自行施作履行完畢,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施作。
⒉原告自承被告有代墊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768,788元,且
同意應予返還被告,可知原告自己工程項目都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豈會委託原告處理鉅星公司之工程項目。
⒊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即發函原告及鉅星公司,表明因彼
等之工程無法履行,故被告已雇工購料代為施作,日後並將向彼等公司請求相關墊款,故當然不會另又委託原告處理鉅星公司之工程項目。
⒋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鉅星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被告
自會另與鉅星公司處理,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是否有代鉅星公司處理相關項目及金額,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承認該金額之真正,更無義務代為清償該等金額。
⒌又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自陳上述金額係其代鉅星
公司所為,則自應由原告自行另向鉅星公司索討,顯無權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否認各該請求金額之真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226,800元(含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承作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後,陸續向反訴原告請款,累計已請領款項1,825,507元,嗣反訴被告因故無法繼續施作以履行契約。因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訂有完工期限且必須履約完成,反訴原告迫於無奈,乃代反訴被告支付料款及僱工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終於將系爭工程順利完工,累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共3,080,007元。又反訴被告已承認反訴原告有代墊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768,788元,且同意應予返還,故上述因反訴被告無法完全履約致生反訴原告代為支出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乙方有未完全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得通知乙方給付」之規定,反訴原告有權得自應付反訴被告之價款中抵扣;其有不足,得通知反訴被告給付。據此,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為2,226,800元,而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請領工程款1,825,507元,反訴被告尚餘401,293元得向反訴原告請領;惟反訴原告已代反訴被告支出3,080,007元,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兩筆金額互相抵扣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78,714元(計算式:3,080,007元-401,293元=2,678,714元)。再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107天,致反訴原告遭業主課處逾期違約金272,142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款: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該272,142元。
另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申請使用執照,致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科處罰金9,000元,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
9款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該9,000元。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9,855元(計算式:代支款2,678,714元+逾期違約金272,141元+執照罰款9,000元=2,959,855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9,8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1,825,507元部分,反訴被告
僅收受1,598,707元(按即第一次估驗款之300,000元及第三次估驗款之1,298,707元),至226,800元部分(按即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反訴被告否認收受。
㈡反訴原告聲稱反訴被告無故無法繼續施作,反訴被告否認之
。事實上,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包括基礎工程、結構工程、機電工程等3大部分,而系爭工程屬於反訴被告承包之部分僅有結構工程部分,此觀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莊棒球場LED打擊順序板基礎結構工程契約書」即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反訴原證三、反訴原證四)係屬於基礎工程部分之問題,與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結構工程部分完全無關,反訴原告以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之基礎工程部分單據及問題意圖混淆,顯然不足採信。
㈢反訴原告聲稱反訴被告逾期完工107天,反訴被告亦否認之
。蓋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包括基礎工程、結構工程、機電工程等3大部分,其向業主完工驗收之工程範圍包含上開3大部分,因其他部分造成之工程逾期何能強加並無逾期完工之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主張毫無根據。
㈣又反訴原告對業主之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此部分之費
用不能要求反訴被告負責;遲延申請使用執照所衍生之費用當然無由要求反訴被告負責,更何況,申請使用執照非屬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與本件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0萬元,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為226,8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除系爭契約被告尚有501,293元,及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未給付外,另有不鏽鋼爬梯由2公尺追加施作至34.2公尺之追加工程款2,640,400元,及原告代鉅星公司進場收尾之追加工程款761,349元、50,585元、管理費761,34元未給付,扣除被告代墊而原告依比例應負擔之768,78
8元,總計被告尚有3,487,773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茲說明之:
㈠關於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價款部分:
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598,707元(即第一次估驗款300,000元及第三次估驗款1,298,707元),尚有401,293元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估價單上約定價格均不含稅,另加上200萬元總價以5%計算之稅金10萬元,故原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501,293元未給付云云,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總價應加計5%之稅金,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內容約定:「本契約總價計新臺幣貳百萬元正(含稅)」,另參照原告契約成立後對被告之各次請款金額及被告付款之金額,皆係以稅款內含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需另加5%稅金,並非事實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給付辦理方式),其第1項確係約定:「本契約總價計新臺幣貳百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且依前述原告已請款金額所開立之發票所載,其第一次估驗款300,000元部分係記載「銷售額285,714元、應稅14,286元、總計300,000元」,第三次估驗款1,298,707元部分係記載「銷售額1,236,864元、應稅61,843元、總計1,298,707元」,亦有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56頁、第
158頁),可見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包含5%之稅金在內,灼然甚明,故本件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款部分被告應僅有工程款401,293元尚未給付,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不足採取。
㈡關於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部分:
⒈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226,800元發票及原告代理人
洪志忠 簽收現金之轉帳傳票,足證原告已收受系爭工程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被告開立之發票影本及原告開立之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原告則否認有收受上開費用之事實,並主張:洪志忠為鉅星公司之負責人,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原告未收受,此乃原告與洪志忠間之問題,原告否認收受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之1,598,707元,其中之第一次估驗款300,000元部分固係由洪志忠代為領受,有支出傳單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該第一次估驗款由洪志忠代為收受之事實並未加否認,尚難證明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洪志忠均有權代理被告收受,是系爭工程追加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部分,洪志忠是否有權代理領受,不無疑問?⒉被告又抗辯:原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洪志忠持向被告行
使,且代理為兩造契約之簽訂,契約文件中所附之估價單亦是由洪志忠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署,估價單上載之聯絡人亦為洪志忠,被告已給付原告計1,825,507元,其中包括原告不承認之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原告正式請款統一發票,皆是由洪志忠持來向被告請款,原告因履行兩造契約所需之原告公司的營造廠資料文件(包含持原告公司章用印),亦皆由洪志忠代理原告與被告處理,洪志忠亦為原告公司在工地現場之代理人,基上總總,即便原告否認洪志忠為其代理人,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而應負得收受基礎工程使照費用226,800元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號第65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已否認其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洪志忠使用,及兩造間之文件簽署係由鉅星公司負責人洪志忠代理之情形,且本件縱令原告有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洪志忠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估價單之用印、原告公司的營造廠資料文件之用印等事宜,惟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領乃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倘非原告為具體特定之授權,或有其他令被告確信洪志忠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尚難認定洪志忠亦有代為受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之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不鏽鋼爬梯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鏽鋼爬梯部分原僅約定施作2公尺
,但被告要求原告施作34.2公尺於現場,此部分被告應給付追加工款2,640,400元云云,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73至74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應施作之不鏽鋼爬梯並非原告所指之2公尺,而是指2座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即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有關「不鏽鋼爬梯」部分,其記載之規格為「900*64」、數量為「2」、單位為「M」,即應施作上開規格之不鏽鋼爬梯共有2個,則系爭工程「不鏽鋼爬梯」之施作單位是否即如原告主張之「2公尺」,而非指「2座」,並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給付甲方(即被告)之標的,詳如圖說。二、其餘詳如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第14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所示,可看出系爭工程需有兩個不銹鋼爬梯,爬梯之尺寸長度並非如原告所稱之2公尺,此亦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含其放大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148至154頁、卷㈡第126至127頁),可知上開估價單所載不鏽鋼爬梯施作長度應非僅有「2公尺」。再者,參酌證人即原鉅星公司現場負責人 童偉堅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於施作不鏽鋼爬梯前1、2星期才向設計師拿到圖說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表示不要施作或有其他表示,後來也按圖說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9頁反面至第141頁),及依原告與其業主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所簽訂契約所示,其中之「新設爬梯及護網」(即原告依約應施作之不鏽鋼爬梯)項目,其記載之單位為「座」、數量為「2.00」(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且該部分嗣後並未辦理追加工程款(此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
4年12月7日新北體設字第104321546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鏽鋼爬梯部分僅約定施作2公尺一節,並無依據,不足採取,而應以被告所辯應施作之不鏽鋼爬梯為「2座」為可採。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本件系爭契約圖說中,業已載明應施作不鏽鋼爬梯為2座,已如前述,則該圖說所示規格之不鏽鋼爬梯即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是以,此部分縱有如原告所述之增加施作費用之情形,但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亦無請求加價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爬梯追加工程款2,640,400元部分,不能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代鉅星公司進場收尾之追加工程款及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鉅星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中途退場,被告方面
之代表高先生指示協調原告續行施作完成,原鉅星公司派駐於現場之負責人童偉堅改向原告負責並請領款項,此部分事實有兩造協商完成後之函件及童偉堅簽立之領據等可稽,故原告代鉅星公司進場收尾所增加之追加工程款761,
349元及50,585元及管理費76,134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103年1月8日奕字第103010801號函、支付明細及請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98頁)。被告則以:有關鉅星公司與被告間簽約之契約項目中,鉅星公司未履行項目,皆由被告自行施作履行完畢,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施作等語為辯。
⒉查證人童偉堅庭雖證稱:本件工程鉅星公司是在地基工程
快完成時,結構工程在作料時退場,當時在新莊棒球場休息室開協調會時,有被告公司的陳先生、高先生、原告公司詹先生、白先生及新北市政府體育署的課長及伊等人在場,內容提到鉅星公司退場,被告、原告公司想要繼續施作,所以就請伊繼續負責系爭工程的監工,薪水由原告公司支付,上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有記載伊姓名部分是伊親自簽名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惟原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則於鉅星公司退場時,原受僱於鉅星公司之證人童偉堅,繼續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並向原告領取薪水,乃屬當然之事,並無法以其證言及領取薪水之單據,而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之委託代鉅星公司進行收尾工作之事實;況被告曾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士業字第111號函知原告及鉅星公司,表明因可歸責於原告及鉅星公司之事由,致彼等之工程無法履行,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及拖延工期,已於102年11月22日僱工購料善後並繼續施工,擬日後向原告及鉅星公司請求所有代墊款等語,亦有上開該函文影本1件在卷憑(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可知被告於斯時已發函向原告及鉅星公司表達其欲請求代墊款之立場,則衡情當不會再委託原告繼續處理鉅星公司原向原告攬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上開主張亦於法無據,不能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28,093元
(即:401,293元+226,800元=628,093元),經與原告自承其依比例應負擔之768,788元相抵後,本件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後,陸續向反訴原告請款共1,825,507元,嗣反訴被告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反訴原告乃代反訴被告支付料款及僱工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累計共代墊款項3,080,007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反訴原告有權得自應付反訴被告之價款中抵扣,如有不足,並得通知反訴被告給付,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反訴被告尚餘401,293元得向反訴原告請領,經與反訴原告上開代墊款互相抵扣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78,714元;再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107天,致反訴原告遭業主課處逾期違約金272,142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該272,142元;另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申請使用執照,致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科處罰金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該9,000元,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9,855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代反訴被告支付料款及僱工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反訴原告102年12月26日102士業字第111號函影本、代墊款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217頁),且證人童偉堅亦證稱:上開代墊款明細表中有關12月6日之前的工程是不是伊經手的,之後的項目是 伊堅工 施作的,伊有向原告請領本件款項及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正面)。
惟原告向業主新北市政府體育署承攬之新莊棒球場LED打擊順序板整繕工程,包含基礎工程、結構工程及機電工程3部分,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體育署函送本院之「新莊棒球場LED打擊順序板整繕工程」相關契約書影本
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至108頁),而鉅星公司向反訴原告承攬之部分為地基工程(即基礎工程)、結構工程,反訴被告係於地基工程快完成時,結構工程在作料時進場施作,亦經證人童偉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又依上開反訴原告102年12月26日102士業字第111號函文內容,反訴原告擬日後請求代墊款之對象包含反訴被告與鉅星公司,則反訴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之款項是否全部為反訴被告代墊,並未據其加以說明;況且,系爭契約總價僅有200萬元,但反訴原告代墊款項多達3,080,007元,已高出契約總價甚多,此顯不合事理,故是否全部均為反訴被告而為墊付,更屬有疑?再者,反訴被告已供稱反訴原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款項共有768,788元,因此,在反訴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反訴被告應負擔其代墊之款項超過768,788元之情形下,其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墊款為3,080,
007元,要難採取。
三、次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107天,致其遭業主課處逾期違約金272,142元,及反訴被告遲延申請使用執照,致其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科處罰金9,00
0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2,142元、9,000元部分,雖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罰金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9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發生之上開損害係屬於反訴被告承攬範圍,且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能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59,8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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