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186、3204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一百六十二號住家或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大度鄉大水溝旁等處,以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五百十二巷口盤查,及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分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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