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5218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景堡營造有限公司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許堯 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堯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堯烊業於98年3月18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
二、又公司與董事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亦無從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景堡營造有限公司、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景堡營造有限公司、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堯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無從為該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債權人已於98年4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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