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韋彥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韋彥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是就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為程序判決。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韋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特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原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