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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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229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債務人許秦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止,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止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止,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日止,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