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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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業務員,曾受保戶丙○○之委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保單借款申請,乙○○因而取得丙○○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持前開丙○○存底之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路○段○○○號甲○○○公司,分別在甲○○○公司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共三枚,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共二份,再持向甲○○○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致甲○○○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其後乙○○持前揭支票向金融機關提示付款,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丙○○。嗣經甲○○○公司於八十六年通知丙○○繳納利息,丙○○始查得上情,乙○○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清償八千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一萬元。
二、案經甲○○○公司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公司代理人 洪嫈媛 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業務代表聘約書、支票影本、同意書及償還金額明細表各一件、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甲○○○公司及丙○○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甲○○○公司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甲○○○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