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沈家慧 (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沈綉玲 (71年5月18日),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於68年結婚後,住在被告新市鄉老家,一年後雙方搬至
永康市○○路,被告經營鞋子生意,彼此倒也相安無事。然10年後被告做生意失敗,從此就不再工作,原告只好外出工作。
㈢原告為生計外出工作,被告不但不體諒,反而懷疑原告另結
交男友,常常為此藉題發揮與原告吵架,甚至打原告的頭,抓原告的頭髮,又偷領原告辛苦賺的錢。原告因受不了常常吵架的日子,影響工作情緒,11年前原告只好搬離自己辛苦買的永康市○○○路住處,獨自租屋在外。2年後被告搬回新市鄉老家,原告才回復國一路的房子,而這段期間被告很少回來,回來了也只是看看小孩當天就走,沒有與原告互動,近2年被告甚至只一次,於8月8日回來1小時就走。
㈣因為兩人見面就吵,加上兩人分居已十幾年,長期下來,雙
方已無夫妻之情感,形同陌路。原告曾用電話與被告談及離婚之事,被告就說:叫客兄來講,要幾百萬元等...。因此雙方無協議之可能,不得不訴請離婚。被告為小事、及誣指原告有男友,動不動藉題常與原告吵,長期讓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分居十幾年,夫妻有名無實,感情已蕩然無存,已無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可期待,實不必勉強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一半非屬事實。原告從86年到97年這十年原告都沒
有住在家裡,都與別人同居在外,直到96年左右原告才搬回復國一路,原告一搬回家就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沒有家庭責任,反而要求離婚,被告不願意離婚,認為家庭要圓滿。
㈡被告有在夜市賣鞋子、開設神壇,一個月的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的收入有拿部分的錢給小孩,但被告沒有拿給原告,因為這十年來原告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在負擔。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結交男友、與原告吵架、毆打原
告,偷領原告所賺的錢,及十一年前原告獨自搬離家裡在外租屋,兩造分居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㈣兩造在分居期間還是有電話聯繫,是有事情才聯絡,沒有事
情就沒有聯絡,在過年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回新市鄉拜拜,被告的神壇設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32號」,一開始原告有回來,後來就沒有回來,被告在每年大年初二,都有打電話到岳母家問原告是否要回家,初二被告也有單獨回到岳母家。
㈤97年3月27日被告去找原告,看到原告家有一男子,被告問
他是誰,他說是修理冷氣、電燈,但是被告看冷氣沒有壞,但是電燈有一閃一閃的,問原告,原告說是修理電燈,二人說法不一致。另外被告有原告與男子的親密合照,亦有其他男子追求原告的書信。原告搬出去後,對家庭都沒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
(00年0月00日生)、長女沈家慧(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沈綉玲(71年5月18日),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與被告於11年前分居,被告居住永康市○○○路○○○巷○號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2年後被告搬回新市老家。
㈢被告懷疑原告結交男友、與原告吵架、毆打原告,偷領原告所賺的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結婚10年後,被告是否做生意失敗,即不再工作,由原告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㈡被告毆打原告、偷領原告的錢、兩造時常吵架的原因是否為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與人同居?㈢原告是否在外租屋2年後,被告搬回新市老家,原告即搬回復國一路居住?㈣兩造分居10多年期間,雙方是否沒有互動,無夫妻感情?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結婚10年後,被告因生意失敗,即未再工作,直至約93
年間被告始開設神壇及在夜市賣鞋維生,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大多由原告工作賺錢支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結婚10年後,被告做生意失敗,即不再工作,由原告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有在夜市賣鞋子、開設神壇,一個月的收入約有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的收入有拿部分的錢給小孩,但被告沒有拿給原告,因為這十年來原告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在負擔云云,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兩造各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均舉證人即長子甲○○為證,原告另再
舉證人即次女沈綉玲為證。查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工作,但是家裡開銷主要由原告支付,我的學費、生活費用也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作的收入也有拿一些給我當生活費用,被告有在夜市賣鞋子,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我兩個姐姐的生活費用、學費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綉玲證稱:「(問:兩造結婚十年後,被告是否因為生意失敗就不再工作沒有收入,家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付?)是。我印象中在我二十二歲時被告才告訴我他有在賣鞋子,且被告主要的收入是經營神壇,幫人家算命,但這部分的收入很不固定,所得收入也沒有拿回家。家中的開銷、小孩教育費用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支付。在我二十二歲之前,被告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證人所證,足信兩造結婚10年後,被告因生意失敗,即未再工作,直至約93年間被告始開設神壇及在夜市賣鞋維生,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大多由原告工作賺錢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無法確切證明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與人同居:
⒈被告辯稱: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偷領原告的錢、兩造時
常吵架,其原因為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與人同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舉長子甲○○為證,及提出照片、書信為憑。查證人甲○○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外與人同居,但是有看過原告帶男朋友回家,時間大概在我讀國中時。」「原告沒有帶我去與他男友吃飯。原告有無帶沈家慧小孩一起與原告男友吃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證稱不知原告是否在外與人同居,原告亦不曾帶證人與男友吃飯,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法證明。至於證人甲○○證稱,渠在讀國中時看過原告帶男朋友回家乙節,查證人雖稱曾見原告帶男朋友回家,惟該名男朋友與原告交往情形如何,原告帶該名男朋友回家作何事,未據證人甲○○描述其細節,尚難僅憑證人甲○○該句陳述,遽認原告有在外結交男友之行為,參以原告另舉證人即次女沈綉玲證稱:「原告沒有結交男友,亦無與人同居,也不曾將男友帶回復國一路家中。」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甲○○所證互有出入,證人甲○○該部分陳述,即尚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書信,照片的拍攝地點在風景區
,照片中之男性並非同一人,且衣著整齊,雖有搭肩、握手之舉動,尚符合一般社交禮儀,自難認照片中之男性皆為原告所結交之男友或同居男友。至於有關冷氣、客廳櫥櫃等家俱用品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使用及搬回復國一路家中放置,無法證明該物品為原告與男人同居所用及自與男人同居處所搬回,參以證人沈綉玲亦證稱:「(問:提示被告所提出照片,照片中男子是否是原告男友?)應該不是,這些只是原告與朋友出去玩所拍的照片。」「(問:提示97年3月27日被告所拍照片,照片中物品,是否是原告與人同居之後,將物品搬回家中?)不是,是原告有在外面開店所留下的物品,原告沒有在外與人同居。」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與人同居。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書信,原告自承是當時有同事要追求原告,已為原告所拒絕等語。查被告所提書信僅係寫信者單方面之意思陳述,且信中提及原告曾批評寫信者為自私自利,祗為自個著想等文字,尚難憑該二份書信即認寫信者為原告所結交男友或同居男友。另被告辯稱97年3月27日被告去找原告,看到原告家有一男子,被告問他是誰,他說是修理冷氣、電燈,但是被告看冷氣沒有壞,但是電燈有一閃一閃的,問原告,原告說是修理電燈,二人說法不一致,懷疑該男子與原告關係不尋常云云,惟查該男子當時僅在客廳,原告不在場,且該名男子為冷氣空調修理技士,亦有原告所提出該名男子名片附卷可參,自難以有一男子在原告客廳即認該男子為原告所結交男友或同居男子。此外被告未再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與人同居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在外租屋直至二、三年前,始搬回復國一路居住:
原告主張其在外租屋2年後,被告搬回新市老家,原告即搬回復國一路居住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舉證人甲○○及沈綉玲為證,查證人甲○○證稱:「(問:被告在兩造分居兩年後搬回新市,原告是否有搬回復國一路並且居住在該處,到現在為止?)沒有,原告是在去年,即96年,才開始住在復國一路,她之前沒有住在復國一路,96年以前原告住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綉玲證稱:「(問:兩造分居兩年後,被告搬回新市大洲村,原告有無搬回復國一路,並居住於該處直到現在?)沒有,原告大約在94、95年左右才搬回復國一路。
」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在外租屋直至二、三年前,始搬回復國一路居住,則原告主張其在外租屋2年後,被告搬回新市老家,原告即搬回復國一路居住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兩造分居11年期間,雙方沒有互動,形同陌路: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11年期間,雙方沒有互動,形同陌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舉證人甲○○及沈綉玲為證。查證人甲○○證稱:「分居期間,兩造只有重要事情才會電話聯絡,大概只有過年的時候才會打電話,兩造幾乎一年只打一次電話聯絡而已,其他時間兩造也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綉玲證稱:「雙方這十二年都沒有見面,如果偶有見面,也像是看到陌生人一樣。有時我們小孩會約父母親一起吃飯,但是吃完飯就各自離開,但是兩造吃飯中兩造也沒有互動,兩造也沒有電話聯絡,其他時間也沒有見面。
」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認兩造分居11年期間,雙方並無何積極互動,亦無互相關心體諒,實已形同陌路。
㈤被告對於原告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懷疑原告結交男友,常常為此藉題發揮
與原告吵架,甚至打原告的頭,抓原告的頭髮,又偷領原告辛苦賺的錢,原告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查被告自承懷疑原告結交男友,及曾與原告吵架及打原告,亦曾偷領原告的錢等語。惟查證人甲○○證稱:「(問:兩造當初時常吵架的原因為何?)應該是被告工作問題,因為被告生意失敗,所以兩造才會時常吵架。」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證人沈綉玲證稱:「(問:當初兩造分居原因是否為被告懷疑原告有男友、毆打原告及偷領原告的錢、兩造時常吵架?)我當時經常看到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為受不了才會跑出去,兩造就分居了。我知道當時被告在外有欠債,兩造會經常因為金錢問題常常吵架,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懷疑原告有男友,當初是否因這個原因而爭吵。」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同居生活期間雖經常爭吵,惟係因金錢問題而爭吵,非因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與人同居之故,又兩造同居生活期間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惟原告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法審究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之程度,另兩造已分居長達11年之久,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雖懷疑原告結交男友與人同居,惟兩造既已分居,未共同生活,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懷疑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無從准許。
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查兩造因經常爭吵,被告曾毆打原告及偷領原告的錢,原
告因此搬離兩造原在永康市○○○路住處,租屋在外居住,兩造於11年前分居,被告居住永康市○○○路○○○巷○號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2年後被告搬回新市老家,原告則在外租屋直至二、三年前,始搬回復國一路居住,兩造分居已11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雙方並無何積極互動,亦無互相關心體諒,實已形同陌路,又兩造分居原因為兩造對金錢觀念不同,經常爭吵,被告又曾毆打原告及偷領原告的錢,堪認兩造分居原因,被告應負較大之可責性。又兩造間分居及各自獨立生活達11年之久之事實,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原告可責性較輕,被告可責性較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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