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辭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 吳阿 將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財管字第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 吳阿將 之財產管理人。惟查,失蹤人吳阿將已死亡,且遺有繼承人,則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死亡,而其死亡時尚遺有繼承人,自無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辭任其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非失蹤人,本院亦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
3項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