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告薩布爾•吾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及臉書粉絲專頁,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置頂連續刊載一個月。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6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刊載道歉聲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9,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