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告 蘇金鑾
被告BARINGHERMINIOLAFURA( 何密紐 )
)海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路000○0號。但查被告為外籍人士,經查詢入出境紀錄,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無居住臺灣地區之事實,本件訴訟應向被告之海外居所送達,程序始為合法。本院為此於113年8月12日發函原告,告知上情,並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海外送達處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經通知亦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