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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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455號

原告 李涵郁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雅

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列載被告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嗣經本院發函該銀行提供上開帳號申設人及民國112年9月往來明細資料,惟該銀行回函表示該帳號查無資料。本院乃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通知,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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