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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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455號
原告 李涵郁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雅
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列載被告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嗣經本院發函該銀行提供上開帳號申設人及民國112年9月往來明細資料,惟該銀行回函表示該帳號查無資料。本院乃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通知,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