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 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財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二○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蔡東育 即 蔡龍達 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債務人之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執行費後,餘額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全數優先分配予上訴人,致伊之債權全未受償,顯有違誤,蓋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未享有權利質權,縱有權利質權亦已消滅,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拍賣所得,於扣除所列執行費、地價稅、稅款後之餘額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由伊分得三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分得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鼎昇當舖負責人蔡東育即蔡龍達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鼎昇當舖營業權及該當舖全部生財器具,設定權利質權,伊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即享有權利質權,且得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拍賣所得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享有權利質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之權利質權,始得主張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又依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至第九項及同法第九條規定,可知,當舖業乃特許營業,須經申請籌設、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籌設同意、遵期籌設完成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遵期辦妥商業登記等程序始得營業,倘未獲發給籌設同意、或未遵期籌設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或未遵期辦妥商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當舖業,又經營當舖業之負責人倘有變更者,亦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後始得營業。則依首開說明,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設定,即應依上述有關當舖經營權讓與之規定。惟上訴人迄未完成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設定權利質權之手續,未取得權利質權。上訴人所辯其與蔡東育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其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享有權利質權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賣得價金,有何其他優先受償權,其執行債權自屬普通債權。查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額為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額則為九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元,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該表所列執行費、地價稅、稅款後,餘額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應由兩造各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三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分得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扣除優先債權後,由兩造各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其餘論述,係屬贅述,併予敘明。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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