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穎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俊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31秒迄11時33分49秒之期間,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並與站立在其副駕駛座旁之 廖巨雄 與 廖朝明 交談,然因交談過程不甚愉快,陳俊穎明知人之頭部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另臀部上方之脊椎有多條神經在內,一旦頭部或臀部與質地堅硬之物體碰撞,或因外力導致頭部、臀部遭到重擊、重壓,頭部與脊椎有受難治或不治傷害之高度可能,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朝他人衝撞,頭部或臀部上方脊椎將因碰撞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01秒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朝當時站立在巷口第一根電線桿前方之廖巨雄衝撞,廖巨雄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嗣陳俊穎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6分02秒駕車往大溪方向駛離,至廖巨雄所受傷勢經過治療後,業已痊癒,始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未生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廖巨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巨雄、證人廖朝明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且渠等所述關於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過程之主要事實,核與渠於警詢中所述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穎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之舉以及存有重傷害犯意,辯稱:當時對方人多勢眾,且告訴人要打伊,伊因為害怕的關係,要趕快駕車離去車輛在前進後退之間才碰撞到告訴人,伊不是故意的,伊只看過告訴人
2次,沒有理由要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返家之際,突然發現告訴人與廖朝明無故擋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且告訴人及廖朝明不斷口出「把他拖下來」、「把他車子搶下來」、「把他拖下來打死」等話語,導致被告心生恐懼,且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窗並未關閉,告訴人即趁隙將伸手進副駕駛座之窗戶,欲拔除被告之車鑰匙,此際被告自然會萌生駕車離開現場之意圖,然因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之寬度僅4.8公尺,加上告訴人擋住去路,被告只能先將車輛後退,惟因現場為弧形且有電線桿矗立,必須調整方向盤方向始能後退,被告在情急之下先打方向盤,導致車輛在後退的時候,左側板金與電線桿碰撞並擠破車輛大燈,此時被告因為車輛已經碰到電線桿,被告必須將車子開往前方,此時疏於注意方撞擊告訴人。其次,被告之車輛長3.75公尺,以巷口寬度4.8公尺以觀,再加計迴轉半徑,被告若要以車頭直接衝撞在電線桿的告訴人,被告必須將車輛移至與電線桿垂直的位置,則被告要迴轉多次方能將車輛調整到與電線桿垂直,循此而論,監視器畫面勢必會拍到回車畫面,然本件監視器僅拍到車輛在巷口倒車影像,如此角度無法以車頭撞擊電線桿。再者,苟被告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以撞擊力道而言,告訴人會往後傾倒在電線桿上,佐以告訴人當時頭部未有任何防護,一旦頭部往後倒在電線桿上,頭部將受創,然告訴人頭部竟無任何外傷,背部與臀部亦無外傷,僅臀部與腰骨錯位之內傷,此適足證被告非以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豈會無擦傷、撞傷、擠壓痕跡或衣物破損。況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已經躲在電線桿後方,被告如何能以車頭衝撞告訴人,斷係倒車時不慎撞到告訴人無訛。此外,依據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痕跡以觀,撞擊痕跡偏向車輛左側,此係路口呈現弧形狀態,被告因倒車不慎致撞到電線桿,果被告有意衝撞告訴人,大可以車頭直接衝撞,無踩煞車之理,又直接撞擊的結果,被告之車輛車頭應會凹陷,然本件被告之車輛主要是左側毀損,核係汽車迴轉角度過大所造成之擠壓結果。末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在其開車進入巷口之際,突遭告訴人圍堵並拉扯衣物,被告當然急欲離開現場,在倒車時候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方才受傷,顯然被告係為擺脫告訴人拉扯所為之正當防衛。另告訴人在住院6、7天後即出院,甚且行動自如,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難治之傷害,對於進康亦無重大影響,不符合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定義。而造成薦髂關節問題之原因多種,凡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痛風、類風濕性關節炎,或因摔倒、跌坐、腳踩空,或習慣性單腳站立,或無規律運動者,都可能造成薦髂關節之錯位,顯然恥骨分離與右側薦髂關節分離與撞擊並無關連,亦有可能因過去之病灶而導致上開病徵,難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不慎撞擊存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自承遭被告駕車碰撞後跌倒在地,參以告訴人體重非輕,當然可能因突然跌坐在地受有恥骨分離與右側薦髂關節分離之傷勢,究與被告之不慎駕車碰撞無關。末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下背酸痛之後遺症亦無法確認與原先傷勢有關,顯然本件不符合重傷害定義,況被告係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斷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巨雄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1月13日晚間
10時許,伊的父親廖朝明告訴伊在里長家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和廖朝明對到眼,被告有作勢要打廖朝明,伊覺得這樣不行,決定要告訴被告的母親,伊就去被告的家中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按門鈴,電鈴壞掉,伊、廖朝明和一位鄰居在巷口聊天,在聊天的時候被告剛好開車回來,被告的車輛車頭朝向康莊路3段北上方向,車子也停在巷口並發動停等中,伊就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要打廖朝明,伊當時在副駕駛座旁邊與被告講話,被告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打開的,因為被告否認要打廖朝明,伊就向被告說只要傷害伊的家人,伊會去找被告,當時談的很不愉快,雙方在吵架,接下來被告就開車後退,將車頭朝向伊和廖朝明,但被告沒有撞,被告是一個向前的動作,但是又採煞車,接下來第二次被告就真的踩油門往伊和廖朝明衝,伊和廖朝明那時在車輛前方,伊就推開廖朝明,伊來不及閃躲,就遭被告的車子車頭左側撞到下半身,伊的後方是巷口的電線桿,伊被夾在車子與電線桿之間,被告在夾到之後有後退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此外,當時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的時候,伊站在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窗口,被告的車子是停下來並朝向大溪方向,車子還沒有右轉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口,引擎未熄火,伊站立的位置就是偵卷第68頁標示為告訴人的地方,偵卷第68頁另一綠色未標明的就是廖朝明,廖朝明加入伊和被告的口角後,位置比較接近伊,是在伊身後位置,當時伊沒有試圖從副駕駛座搶奪被告的車鑰匙,也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若以偵卷第104頁現場照片以觀,伊當時的位置就是畫「」的地方,廖朝明大約在伊左後方一步的距離。伊在偵查中所指被告的車子突然往後退,即如同偵卷第69頁的位置圖所示,此時被告的車輛車頭就是朝向伊與廖朝明站立的電線桿,然後被告以倒檔的方式調整車子的方向,把車頭朝向伊和廖朝明後,就先把車子停下來,被告有一個向前的動作,然後又踩剎車,被告的車輛煞車後停在電線桿距離巷口約3公尺位置,車頭已經稍微進入巷內,這時候伊和廖朝明站在車頭前方,被告接著就踩油門向伊和廖朝明衝撞,此時伊和廖朝明站在車頭左側與電線桿間的位置,被告撞到伊時,伊就是被夾在偵卷第104頁照片右手邊數來第三根即靠近大馬路的那一根。偵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第6項所記載「陳俊穎開車進入713巷,因為我已經躲到電線桿後」部分,因為一覽表上時間標示為23時30分6秒的時候,被告已經衝撞到伊,時間標示為23時30分13秒至23時31分27秒期間,伊是在敘述被告衝撞後的事情,這時候伊才躲到電線桿後面,伊是坐在地上並用手稱著行走到電線桿後面,因當時被告的車有稍微後退,被告的車後退後,伊就跌在地上,當時已經無法站立,所以用手稱著慢慢爬行至電線桿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5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廖朝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載水,被告剛好在里長家出來,伊和被告沒有講話,被告從伊旁邊走過去,伊當時騎機車提水,被告在後面突然追著伊打,但伊沒有被打到,伊回去就把這件事情告訴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要把這事情向被告的母親說,伊和告訴人就去找被告的母親,但被告家的門鈴壞掉,後來告訴人看到被告開車回來,告訴人就跑到被告的車子副駕駛座與被告講話,告訴人沒有要拔被告的車鑰匙,伊站在告訴人的後面,伊也有講話,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沒有講話,伊就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講,伊就往住處走,剛好被告的母親出來並往被告方向走去,伊也往那邊走,伊和被告母親快走到被告停車的地方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車子就往後倒退一點,往前衝撞,第一次有煞車沒有撞到,當時以為被告只是要嚇伊,後來被告的母親離開,被告又第二次衝撞伊和告訴人,當時伊和告訴人在電線桿前面,告訴人把伊推開,告訴人就被撞到並夾在車子與電線桿中間,告訴人被撞到以後,有大喊要拔掉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此外,伊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先把車子倒退,然後往前衝,但這次有煞車乙節,當時伊和告訴人、被告的母親都站在電線桿前面。被告煞車之後,再往前衝撞告訴人之前,被告有先倒退的動作,因為告訴人推開伊,所以告訴人來不及躲,才會在這次被撞到夾在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互核以觀,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對於①案發 當日渠 等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對談之緣由、②渠等在與被告對談時之相關位置、③被告突然駕車後退並修正車頭位置,繼之往前行駛而後煞車、④被告再度駕車朝站立於巷口電線桿前之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衝撞,告訴人在推開證人廖朝明後,即遭被告之自小車左側車頭撞擊,導致告訴人被夾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電線桿中間,嗣被告又駕車後退等節,均為相互一致之證述,審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住家附近工廠排放污染事件而與被告產生嫌隙(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然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簽立證人結文,斷無可能僅因上開細故即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杜撰情節, 是渠 等所述應非子虛。
㈡桃園縣○○鎮○○路○段○○○巷口監視器畫面於101年11月
13日22時53分18秒(實際時間為23時30分18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7分鐘)至22時53分22秒(實際為23時30分22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轉到康莊路3段713巷,監視器畫面於22時53分31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31秒)時,被告已經迴轉到桃園縣○○鎮○○路○段○○○巷口,直到22時55分27秒(實際時間23時32分27秒),被告之自小客車始終停在路旁並未移動,22時56分03秒時(實際時間23時33分03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燈始終亮著,車子並未移動,22時56分35秒(實際時間23時33分35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燈始終亮著,車子並未移動,22時56分49秒(實際時間23時33分49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燈始終亮著,車子並未移動,22時56分52秒(實際時間23時33分52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後倒車,22時56分56秒(實際時間23時33分56秒)時,車身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22時56分58秒(實際時間23時33分58秒)時,車身後方停留在畫面,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23時34分01秒)時,車身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車身不見,22時57分07秒(實際時間23時34分07秒)時,車身後退,22時57分10秒(實際時間23時34分10秒)時,大半車體露出在桃園縣○○鎮○○路○段車道上,22時57分13秒(實際時間23時34分13秒)時,車子又往桃園縣○○鎮○○路○段○○○巷開,僅留下部分車身,持續至22時58分10秒(實際時間23時35分10秒),僅留下少部分車身並未移動,22時58分24秒(實際時間23時35分24秒)時,車身往後退,22時58分28秒(實際時間23時35分28秒)時,車身往後退,監視器已經拍到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體車燈,22時58分35秒(實際時間23時35分35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巷口,持續至22時59分02秒(實際時間23時36分0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開始往大溪方向駛離,22時59分08秒(實際時間23時36分08秒),自小客車車燈駛離監視器範圍;桃園縣○○鎮○○路○段○○○巷口監視器畫面於101年11月13日22時56分56秒與57秒(實際時間23時33分56秒、57秒)時,有車燈亮光,22時57分01秒與02秒(實際時間23時34分01秒、02秒)時,監視器左側畫面有明顯亮燈,22時57分03秒、04秒、05秒(實際時間23時34分03秒、04秒、05秒)時,監視器畫面有明顯晃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85頁、第102至103頁、第132至134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及證人廖朝明前開所指被告在與渠等談話後,突然駕車後退,嗣又駕車前進並煞車,在煞車之後,繼之駕車前進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受到撞擊後,因此夾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電線桿間,被告復駕車後退之內容,恰與上開檢察官所勘驗:「101年11月13日23時30分31秒迄23時33分49秒之期間,被告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迨101年11月13日23時33分5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開始後退,101年11月13日23時33分56秒,自小客車車身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101年11月13日23時34分01秒時,自小客車車身已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無法自監視器畫面觀察到自小客車,101年11月13日23時34分07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後退,而在101年11月13日23時34分01秒迄23時34分07秒期間,桃園縣○○鎮○○路○段○○○巷之監視器畫面出現明顯晃動」之結果相符,顯見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參以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迄11時34分許,桃園縣○○鎮○○路上之往來車輛甚少,道路上幾無車輛通過,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78至83頁),以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原先停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以及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等節以觀,苟被告僅單純欲駕車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內以及避免車輛撞擊在巷口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以當時車流甚少之情況,被告實無庸擔心車輛倒退時會與其他車輛碰撞,亦不致因車流過大致僅能選擇在狹小空間進行轉彎、前進等修正車輛方向之動作,其大可先將車輛後退一段距離,在確認前方行車空間充裕後,再以將方向盤往右打之方式,將車輛往右前方行駛,如此可以避免車輛過於靠近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亦可避免車輛前方與路旁電線桿發生碰撞,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執意在巷口電線桿旁進行迴車,且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23時33分52秒開始進行倒車,自小客車車身於23時33分56秒時向前進入巷內,23時33分58秒之際,自小客車後方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至23時34分01秒之際,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往前進入巷口,並無任何倒退修正之舉,準此,被告之自小客車於23時33分56秒進入巷內後,迄23時34分01秒前,此期間並無往前或向後移動,顯然在此5秒之時間內,被告之自小客車處於靜止狀態,衡諸常理,被告在此期間內當可清楚觀察並知悉前方距離是否足夠其將自小客車轉入巷內,且其既然在第一次進入巷內時有踩煞車舉動,足徵其應係推估前方距離不足,無法繼續往前,進而採取安全措施,然於23時34分01秒之際,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向前進入巷內,此舉顯與其先前之避險措施相違,且參以桃園縣○○鎮○○路○段○○○巷之監視器畫面於23時34分03秒、04秒、05秒均出現明顯晃動情形,以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車燈破損、保險桿有明顯刮擦痕、鈑金凹陷且有裂痕,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於23時34分01秒駕車向前進入巷內時,速度非慢,顯然快於一般迴車速度,否則電線桿應無出現劇烈晃動之可能,車體鈑金亦無可能出現裂痕及凹陷,揆諸一般駕車習慣,駕駛人若已知悉前方行車空間不足,或有障礙物存在致影響行車空間,通常會放慢速度俾以修正、調整車行方向,斷無再加速之可能,以免車身受損或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物損害,本件被告在明知空間不足之情形下,仍以非慢之車速往巷口電線桿方向行駛,參以告訴人與證人 廖朝明斯 時位在電線桿前方,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悖於常理之駕駛方式,以高於正常迴車速度之車速駕車往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站立之巷口電線桿處行駛,豈無衝撞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此外,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之自小客車於101年11月13日23時36分02秒開始往大溪方向駛離,此時間距告訴人遭撞擊之時間不超過2分鐘,若被告並非故意衝撞告訴人,僅係在迴車時疏於注意導致撞擊告訴人,任何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會停留在現場觀看被害人傷勢,或立刻連繫救護車前來救援,斷無逕自離去之理,被告曾為國小教師,此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獎狀、臺北縣政府獎狀、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獎狀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徵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稱不知,苟被告非出於畏罪心虛,豈會在過失碰撞人後,擅離現場,況被告之住處即在事故發生之713巷內,被告實無駕車離去之必要,益證被告之衝撞告訴人出於蓄意。從而,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均非虛妄,洵屬有據。另佐以桃園縣○○鎮○○路○段○○○巷口監視器畫面晃動之時間為101年11月13日23時34分03秒、04秒、05秒左右,而被告駕車進入713巷之時間為23時34分01秒,車身後退時間為23時34分07秒,堪認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夾在電線桿與車頭間之時間為101年11月13日23時34分01秒迄23時34分07秒。是以,101年11月13日23時30分31秒迄23時33分49秒之期間,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繼之與告訴人及證人廖朝明交談,嗣於23時33分52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後退,於23時33分5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桃園縣○○鎮○○路○段○○○巷,隨即停止,於23時34分01秒迄23時34分07秒期間,被告旋駕駛自小客車朝當時站立在巷口第一根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衝撞,繼而駕車後退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 闕月里 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撞告訴人,告訴人站的好好的,救護車來的時候,告訴人還坐著,救護車的人叫告訴人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然救護人員前往現場後,均會初步檢視傷者受傷情況,若認告訴人毫髮無傷,又豈會叫告訴人佯裝病痛,且該段證詞與後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之客觀情況不符,證人闕月里上開所述應非可採。
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顯然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衝撞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駕車衝撞無關連,係因自身疾病,或告訴人遭碰撞後自行跌倒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影印之聯合新聞網網頁資料為據,惟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急診入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出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顯然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遭診斷出受有此等傷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無訛。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乙節,俱未爭執,且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復查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勢,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件告訴人傷勢可能源自告訴人固有疾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是否原本即患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或因何特殊外力介入而得以中斷因果流程,本院自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益證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此外,即便告訴人因跌倒在地,方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告訴人跌倒之原因既係遭被告駕車衝撞,則告訴人在跌倒後所受傷害,難謂與造成跌倒之前階段行為即駕車衝撞無關,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告訴人所受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已經痊癒,後遺症是將來下背較易酸痛,但下背之酸痛並無法完全確認與本次傷害有絕對關係,因退化性脊椎炎亦會導致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不治或難治情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固認告訴人之傷勢後遺症機會極高,有發生性功能、泌尿系統障礙之風險,有百分之50以上患者功能及工作能力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狀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桃企管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依該函所示,告訴人於該院並無門診追蹤紀錄,且已自動離院至淡水馬偕醫院,顯見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覆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病況所為之個別說明,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達到不能或難以治癒,附此指明。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之際,有無殺意為斷,
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69年台上字第2270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人,業如上述,且其在案發當時既欲駕車返回住處,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汽車本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一旦發生車禍碰撞,可能造成對方身體受傷,嚴重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極其簡單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亦多有披露,佐以本件案發地點有數根電線桿矗立,而電線桿之基柱均為水泥材質,質地極為堅硬,一旦人之身體遭外力碰撞後撞擊至電線桿,勢將因此受傷或喪命,再者,柏油地面亦係質地堅硬,人遭外力碰撞致摔落、跌坐地面,亦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對上開各節勢難諉稱不知。另人之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而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被告明知上情,仍駕車朝站立在巷口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衝撞,其應可知悉告訴人一旦遭受車輛撞擊,可能因猝不及防而身體重心不穩,導致頭部、臀部著地或碰撞後方電線桿,進而引起上開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仍逕行駕車往前朝告訴人衝撞,顯具重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無重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稱被告應具殺人犯意云云,參以被告當時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後方電線桿間,苟被告存有致人於死之意圖,自可趁告訴人甫遭撞擊,驚魂未定之際,再駕車往告訴人衝撞,甚或在告訴人倒地後來回碾壓,然被告均無類此行為,堪認其應無殺人之意圖,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部分,本院判斷如次:⑴依卷附桃
園縣○○鎮○○路○段○○○巷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9頁第103至104頁),巷弄入口處尚有停放車輛一臺,而該車輛旁尚有相當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過,此巷弄之寬度在靠近路口之處,呈現越來越寬之情形,且案發當時附近幾無車輛通過,業如前述,實有相當充裕空間供被告迴車,被告斷無執意在電線桿旁進行迴車之必要,此舉違反常理甚明。況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欲趁隙強取其車鑰匙,苟被告所辯屬實,堪認告訴人之目的在妨礙被告之行動自由,果爾,被告理當急於擺脫告訴人之糾纏,且應會擔憂一旦駕車靠近告訴人,恐遭告訴人以其他不法手段妨礙其駕車進入巷內,被告又豈會一再駕車朝向告訴人站立之處進逼,如此豈非平添其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之風險,顯與被告所辯急欲離開現場之主觀想法相左。⑵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告訴人欲拔除其車鑰匙及將其自車內拉出毆打乙節,固據證人闕月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聽到講話的聲音,好像越講越大聲,窗戶打開就看到告訴人手伸進去被告車內,要把被告拉出來打,當時告訴人在巷口,告訴人要拔被告的鑰匙,伊住處距離巷口約一間房子的距離,伊後來有出來看,當時告訴人站在電線桿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然依證人闕月里此部分證述內容以觀,其將住處窗戶打開後,見到告訴人欲拔除被告車鑰匙與將被告自車內拉出,堪認斯時證人闕月里尚未前往案發巷口,僅在家中透過窗戶觀看外面情形,惟其住宅距離巷口既有一棟房屋之距離,證人闕月里能否清楚看見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尚非無疑,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在副駕駛座伸進來要拉伊的右手,想把伊拉下來,而且還想拔伊的車鑰匙云云(見偵卷,第45頁),顯然告訴人當時在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然衡諸常理,若欲將駕車之人強行自車內拉出,行為人勢必先試圖將車門開啟,在得知無法順利開啟車門後,行為人方會嘗試其他方式,蓋開啟車門厥為最直接有效之方式,同時,駕車之人在得知他人有意開啟車門並以此法阻撓其駕車後,駕車之人亦會有相應處理方式以防止他人得逞,然依被告所辯內容觀之,告訴人竟然不逕自開啟其車門,反自副駕駛座窗口伸手進入車內,擬以此方式強取鑰匙及將其拉出車外,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蓋逕自將身體或其他部位自車窗伸入他人車內,誠屬冒險之舉,若駕車之人立刻將窗戶升起或駕車移動,行為人極有可能因此被摔落車外或被窗戶電動窗夾傷。再者,汽車之窗戶非大,一般成年男子欲將身體自車窗伸入車內,已非易事,遑論再進行拔除鑰匙與將駕駛強行拉出車外等舉措。準此,告訴人既然站立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副駕駛座的窗戶是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告訴人大可直接走近被告之自小客車並以手伸入車內之方式,將車門開啟,何須大費周章自狹窄之車窗進入車內,且告訴人理當先嘗試開啟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門,待無法開啟後,方嘗試其他方法,準此,被告若見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豈會心中毫無提防而任由告訴人自車窗爬進,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以當時被告尚未駕車進入巷內之情形,其大可駕車離去現場,豈會讓告訴人有機會自車窗處進入車內,在在證明被告所述違反常理至鉅,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前,並無任何告訴人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存在,既無不法侵害情狀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持辯解核屬無稽。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刑法所稱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定義,僅在判定行為人之犯行屬既遂或未遂爾,不能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痊癒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行為時無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⑷查,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一方面主張因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云云,一方面主張此過失碰撞係基於正當防衛目的云云,依上說明,過失行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顯非可採。⑸本件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臀部、腿部固無外傷,所著衣物亦無破損情形,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撞擊之部位並非上開部位,矧以遭撞擊之部位為何,本視身體與車輛之碰觸面為何而異,斷不能以身體其餘部位未有受傷乙節,遽認告訴人所指為虛,況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3頁),傷口長度不短且有縫合跡象,要非一般紅腫、擦挫傷可比,堪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若非直接遭被告駕車迎面衝撞,告訴人豈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甚且,人遭撞擊後,身上所著衣物亦未必定生破損結果。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腿部、頭部、臀部無外傷,衣物無破損乙節,執此認定被告未駕車撞擊告訴人云云,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此外,頭部是否在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碰觸後方電線桿,進而導致頭部受創,審酌人體遭受撞擊前,下意識必會先行出手抵擋迎面而來之車輛,藉此減緩衝擊力道,一旦伸手抵擋來車,身體自然會稍微向前傾倒,此時頭部自然順勢向前而非往後,則告訴人頭部未直接碰觸後方電線桿,亦與常情無違,惟此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⑹證人闕月里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也站在車前面,大家都站在車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證人廖朝明所指證人闕月里當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乙情,堪屬可採,基此,被告未在第一次駕車進入巷內時衝撞告訴人,應係顧慮撞擊證人闕月里,方才踩煞車,詳言之,若被告係顧慮前方迴車空間不足始踩煞車,斷無在停頓數秒後又繼續前進之理,應先行後退調整修正才是,堪認被告當下煞車係為避免車輛撞到其母親。因之,被告未於第一次進入巷內衝撞告訴人並非無重傷害故意,實係不願意波及證人闕月里所致,被告之辯護人所指,核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遭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教職,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理當知悉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切莫訴諸暴力手段,竟僅因一時細故,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亦使告訴人心中驚恐萬分,所屬誠屬惡劣至極,犯罪後猶不能悔過面對,一再砌詞卸責,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駕車衝撞廖巨雄後,竟未善罷,接續
前開重傷害之犯意,隨機撿拾路旁石塊,欲以石塊敲擊廖巨雄頭部,嗣因闕月里、廖朝明勸阻,以及廖巨雄向其道歉,被告始未將手中石塊往廖巨雄頭部敲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之證
述為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所述明顯矛盾,且均否認有親自見聞被告欲拿石頭敲擊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駕車夾到伊之後有後退,被告有下車並撿路邊的石頭準備要敲伊的頭,被告一隻手壓著伊的頭準備要敲下去,當下伊認為可能會死掉,所以向被告道歉,被告就停手,當時伊下半身劇痛,不曉得周遭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下車查看後,有撿了一塊石頭,伊不清楚被告從哪裡撿來石頭,也不清楚石頭的大小,但伊確信被告有作勢拿石頭砸伊頭部的動作,伊後來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聽廖朝明說他有阻止被告將石頭往伊頭上砸。伊確定被告有拿石頭要砸伊頭部,但無法確定被告是用一手或兩手拿石頭,被告有壓著伊的頭部,而且伊有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廖朝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被撞到夾在車子與電線桿中間,被告有下車撿一塊石頭,石頭用兩手拿著,當時被告要拿石頭抬起來朝告訴人頭上砸,當時伊背對告訴人,告訴人大喊被告要拿石頭砸他,伊看到被告拿大石頭舉高高的,當時被告站著,伊看到嚇一跳,伊就上前用手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面對告訴人,但背對被告,伊在告訴人高喊之後,才看到被告要拿石頭砸告訴人,被告用兩手撐著大約一台尺長左右的石頭,石頭應該是放在偵卷第104頁照片第一間沒有人住的空屋,但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從何處拿石頭,伊對於被告一手拿石頭、一手壓著告訴人的頭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從頭到尾都沒有肢體接觸。伊記得當時被告沒有後退,告訴人是趴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引蓋上且雙手扶在引琴蓋上,伊當時與被告的母親闕月里一起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互核以觀,告訴人固然堅稱被告一手持石頭作勢砸其頭部,一手則按壓其頭部,惟證人廖朝明就此部分卻證稱已無印象,審酌證人廖朝明為告訴人父親,其見告訴人遭受被告駕車衝撞後,除關切告訴人傷勢情形外,定會密切注意被告之舉措,藉此判斷被告是否有進一步之傷人舉動,苟其眼見被告一手按壓告訴人頭部,一手作勢以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定會記憶鮮明,斷無淡忘之理,然其竟與告訴人為迥異之證述,則告訴人上開所指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參以證人廖朝明所述被告拿取之石塊長度為一台尺,而一台尺約為30餘公分,顯見該石塊體積非微,理當有相當重量,則被告應無一手高舉石塊、一手同時按壓告訴人頭部之可能。再者,依證人廖朝明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其於偵查中證稱係背對告訴人,則證人廖朝明應可明確觀看被告舉動,若被告有搬動上開具相當體積與重量之石塊之舉,證人廖朝明應可立即查知才是,且其看到被告拿取石塊之舉,豈會毫無防備之心,並未立刻出面勸阻,尚且容任被告高舉石塊,俟告訴人呼喊後方意識到被告欲持石塊攻擊告訴人,此顯與常理有違;而證人廖朝明於審理中復改稱當時面對告訴人,背對被告,準此,果被告有一手按壓告訴人頭部,一手作勢以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以當時證人廖朝明面對告訴人之狀態而論,其又豈會無法獲悉,且衡諸常理,被告若欲持石塊砸告訴人頭部,勢必要趨近告訴人,則當時在告訴人身旁之證人廖朝明,當能清楚意識被告持石塊靠近其與告訴人,證人廖朝明豈會毫無警覺心,迄告訴人呼喊後方知悉並勸阻被告,核與常情不符。此外,依告訴人所述,縱使被告有撿拾石塊舉動,亦不能遽認被告有欲持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舉動。從而,證人廖朝明上開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並非可採,是以,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