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影本1份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23時許│101年11月18日4時30分│101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許│├────┼──────────┼──────────┼──────────┤│偵查(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706、│署102年度偵字第706、│署102年度偵字第706、││年度案號│707、847號│707、847號│707、847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實├──┼──────────┼──────────┼──────────┤│審│判決│102.04.16│102.04.16│102.04.16│││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決├──┼──────────┼──────────┼──────────┤││判決│102.05.13│102.05.13│102.05.13│││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強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3時20分│101年11月間某日1時許│101年11月中旬某日5時│││許││許│├────┼──────────┼──────────┼──────────┤│偵查(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3960│署102年度偵字第1770│署102年度偵字第2751││年度案號│號等│號等│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4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實├──┼──────────┼──────────┼──────────┤│審│判決│102.06.26│102.07.12│102.09.30│││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4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18號││││││││決├──┼──────────┼──────────┼──────────┤││判決│102.07.22│102.08.09│102.10.22│││確定││││││日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3916││││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66號││││實├──┼──────────┼──────────┼──────────┤│審│判決│102.11.29│││││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66號││││││││││決├──┼──────────┼──────────┼──────────┤││判決│102.12.30│││││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