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惠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8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鈴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大東海補習班內,因不滿告訴人 楊鶯真 向該補習班負責人舉發其挪用學費,致其遭該補習班解聘,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之左臉1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鶯真告訴被告余惠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卷第20、2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