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百分之19.69計收循環利息,且未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50,001元至200,000元者,以3期為上限每月按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其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不爭執,僅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其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攤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單、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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