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92%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90,019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