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振與告訴人 林玉英 2人前均任職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2時20分許,其等因洗碗工作量之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蔡國振因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擊告訴人林玉英之左肩,因而致告訴人林玉英受有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林玉英驗傷後訴警究辦,遂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國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國振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玉英與被告蔡國振於107年7月23日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