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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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模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止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宏旺 當鋪」擔任業務,負責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本金及利息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嘉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代收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還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後,未將該款項交付宏旺當鋪而侵占入己。嗣經宏旺當鋪店長 陳泰宗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宗、證人 洪裘榮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陳孟琪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個人履歷資料表、宏旺當鋪就職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664200號函檢附宏旺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宏旺當鋪當票、陳孟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擔任告訴人宏旺當鋪之業務,負責協助辦理貸款及代收客戶交付之本金及利息等事項,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交付還款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侵占陳孟琪50,000元中之31,090元返還與告訴人,業據被告及陳泰宗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5頁);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業據陳泰宗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3頁),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保全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及左手因車禍不便行動,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體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90,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31,090元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58,91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客戶收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陳孟琪109年5月8日50,000元2洪裘榮109年12月間某日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