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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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王于文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相對人 王詹玉美
王昶皓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關係人 張瑞杰
李慧黛
王雲裳
王雲彩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為共同監護人均表同意,惟對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戊○○○包含醫療、照護地點、方式等生活相關事宜,均由乙○○單獨決定部分不服而予以抗告,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相較於乙○○更瞭解戊○○○之身心狀況:
本件於貴院前案輔助宣告之抗告審中,係抗告人於照顧戊○○○期間,主動發現戊○○○身心及認知狀況較先前不佳,因此聲請重新鑑定戊○○○之身心狀況,反觀乙○○不瞭解戊○○○之身心狀況,認為戊○○○之身心狀況沒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其次,乙○○於原審民國109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不料改由聲請人(即甲○○)接手照顧後,竟出現褥瘡,現已完全臥床,…」等語,可見乙○○對戊○○○之身體狀況完全不了解,不知戊○○○早在乙○○委請外勞照顧階段、抗告人接回照顧前,早有褥瘡之情事,且乙○○雖為醫師,但現今門診除早已知悉戊○○○患有 帕金森氏症 而失智之情事,從未親自帶戊○○○就醫診治外,更可證乙○○無心照顧戊○○○。再者,乙○○開立腸胃科診所每週僅週日休診,因為工作關係,沒那麼多時間陪伴戊○○○,反觀抗告人與配偶己○○均為教職退休人員,兩人身體狀況均十分良好,且抗告人更與戊○○○同性別,若戊○○○臨時有狀況而需緊急處置時,抗告人可隨時掌握處理。
⒉原裁定認為:「甲○○於前案裁定後,因母親褥瘡問題而將母
親送至照護機構照護,顯見母親身體狀況並非不具專業能力之甲○○所能周全」云云。惟戊○○○在抗告人接回家照顧前雖有褥瘡,但身心狀況優於現今,斯時乙○○即將戊○○○送至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安養,豈非更可證明無論戊○○○之身體狀況為何,乙○○雖為醫師,但相較於抗告人更無周全照顧戊○○○之能力?原裁定之認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⒊又原裁定以:「…旋於本院改指聲請人乙○○並詢問其身分時,
則正確答出聲請人之名。顯見相對人(指母親)精神狀態雖因重度失智而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對聲請人仍保有明確之記憶。…」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蓋戊○○○既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即表示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如此豈可能再將戊○○○前揭當下答出乙○○之名,做為讓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意?次者,戊○○○在抗告人接回照顧十個月期間尚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姑不論乙○○大概平均一個月只來探望一次,戊○○○從未在乙○○探望時,明確告知要改由乙○○照顧。甚者,戊○○○罹患褥瘡並裝置鼻胃管、尿管,於接受治療前,更未要求讓具有醫師資格之乙○○接手,反而均由抗告人安排治療,在在可證戊○○○根本無意讓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再者,參照貴院前案輔助宣告事件之資料,戊○○○於108年6月6日即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希望由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一切事宜。又參照抗告人於原審109年9月家事答辯(二)狀提出之錄音光碟,抗告人將戊○○○從護理之家接回後,戊○○○明確口述略為:母親戊○○○根本不知道抗告人乙○○要將其送到護理之家,母親戊○○○就「空空」聽抗告人乙○○的話去護理之家,去了之後醒來就被綁住,母親就崩潰了,並叫乙○○來救她,但都沒辦法、沒用;被綁了很久,過了一晚,十多個小時,一直求、一直求,最後清醒後看到甲○○來救她,眼淚直流,甲○○是來救我的,甲○○幫母親解開,母親戊○○○現在就把將一切都交給相對人甲○○了等語。可見戊○○○明確表示要由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一切事宜,實無疑義。原裁定選任乙○○為戊○○○之主要照顧者,係違反戊○○○之真意,乙○○根本無心、無力照顧戊○○○。⒋末者,戊○○○有三名女兒、一位兒子,長女丁○○、參女丙○○已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戊○○○之監護人(即主要照顧者),亦可證子女間之多數亦均同意及相信戊○○○由抗告人照顧為適合。㈡抗告人對戊○○○之照護計畫如下:關於戊○○○之褥瘡問題,抗
告人會先委託 光田 護理之家(因戊○○○於109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3日期間,在光田護理之家受到完善專業照顧,褥瘡傷口從碗狀大小縮至1公分左右,期間除了帕金森氏症門診固定拿藥之外,僅於110年2月23日因呼吸聲較大、有雜音而送員生醫院急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該次急診檢查結果都很正常,顯示戊○○○之身體還不錯,光田護理之家照顧非常好),俟戊○○○褥瘡痊癒後,再由抗告人接回永靖鄉下住家照顧,所需硬體設備一應俱全。其次,戊○○○之失智問題,醫生表示此乃不可逆之疾病,家人陪伴是延緩退化最好良方,抗告人住永靖鄉下,四周多農田,視野遼闊、空氣舒爽、有庭院可曬太陽、散心,每天有家人陪伴,抗告人會申請外籍看護幫忙照顧戊○○○之生活起居,再配合縣府長照政策的喘息服務、居家醫師和專業護理師,並將鄰近醫護院所機構資源納入計畫。㈢原本戊○○○由乙○○聘請外勞在家照顧,後因戊○○○有些狀況產
生,乙○○沒時間照顧,於108年3月突然把戊○○○送到健祥田園護理之家,戊○○○透過他人打電話向抗告人求救,抗告人到安養中心時,看到戊○○○被五花大綁,戊○○○看到抗告人就鬆一口氣說終於有人來救她了,抗告人在安養中心等好幾個小時,乙○○遲未出現,後來警察詢問戊○○○是否願意由抗告人照顧,戊○○○回答對,才由抗告人將戊○○○接回。戊○○○罹患帕金森氏症是從108年開始的,抗告人將戊○○○帶回家照顧後,都有帶戊○○○看醫生、服藥。又戊○○○在抗告人接回來照顧之前即有褥瘡問題,從108年3月28日抗告人接回照顧到109年1月14日之前,都在抗告人家中及員榮醫院住院,戊○○○於108年11月27日、12月9日兩次住院,係因戊○○○褥瘡在員生醫院看診,並在員榮醫院進行手術,之後因為員生醫院有震波治療,108年12月9日又轉回員生住院40天,乙○○說看到戊○○○在抗告人家時褥瘡深可見骨,並非事實,戊○○○是去員榮醫院治療褥瘡清創才有這個傷口,戊○○○住院四十幾天,抗告人每天都去看戊○○○,乙○○只去看過2、3次而已。戊○○○於109年1月14日到同年2月26日期間住在慈心護理之家,於109年2月26到110年3月3日期間住在光田護理之家,光田護理之家離抗告人住處約十幾分鐘車程,戊○○○在光田護理之家費用是從戊○○○之退休金支付,戊○○○在光田護理之家的狀況相當穩定,抗告人兩、三天會去探視一次,從探訪紀錄可知抗告人探訪六、七十次。
㈣乙○○於110年3月3日將戊○○○帶走,並轉到彰化市健祥安養中
心,抗告人每週都會去看戊○○○1、2次,後因疫情關係都用視訊探視。乙○○將戊○○○帶走時,抗告人有將戊○○○之台銀員林分行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都交給乙○○,當時戊○○○之台銀退休金存摺還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62,000元到63,000元,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土銀員林分行存款則都低於1萬元,名下財產還有靜修路建物下的基地(建物是乙○○所有)。110年4月14日,抗告人發現戊○○○一直抓手,很多點、紅紅的,護理師說好像是濕疹,乙○○有拿藥給她擦,當場抗告人有拍兩張照片給其他姊妹看,隔一週後再去看戊○○○,護理師說戊○○○拉肚子3、4天,乙○○有拿藥過去,110年5月6日抗告人去看戊○○○,護理師說戊○○○因後腦勺發炎而被乙○○帶去門診,抗告人打給乙○○,乙○○說戊○○○有膿瘍、蜂窩性組織炎,要住院進行手術引流及清創,惟戊○○○頭部受傷送醫開刀當天,乙○○並沒到院,也沒跟抗告人說戊○○○之手術時間,抗告人跟乙○○之間沒有溝通管道。抗告人之二個姊妹大學畢業就去美國工作、結婚、生小孩、就業、定居。抗告人已退休五、六年,抗告人之配偶己○○是校長退休,抗告人有筆房貸餘額一百多萬,抗告人將前年投資的土地賣掉,還一百多萬元綽綽有餘,抗告人照顧戊○○○總共花了二百多萬,都有收據。戊○○○現在只能臥床、無法行走、不太認得人,因為帕金森氏症到最後會變成這樣,雙腳會無力,這是自然狀況。倘若貴院能裁定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還是會跟之前一樣把戊○○○接回親自照顧、陪伴。㈤聲明:⒈原裁定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包含醫療、照護地點、方式等生活相關事宜,均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部分廢棄。⒉另增加附表一第二點後段存款孳息的運用,由抗告人決定。⒊上開廢棄部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包含醫療、照護地點、方式等生活相關事宜,均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乙○○答辯略以:㈠乙○○是內科腸胃肝膽科醫師,診所開業20年,戊○○○一直以來
均由乙○○照顧扶養,自99年4月間起,乙○○聘僱外籍看護,在戊○○○之彰化縣○○市○○○街0號住家照顧戊○○○。戊○○○原羅患帕金森氏症,乙○○拜託巫錫麟醫師看診,以往均定時服藥控制病情,精神狀況、記憶力並無惡化跡象,嗣於108年間,因新聘外籍看護適應環境不良且經驗不足,無法勝任照顧戊○○○之工作,致戊○○○跌倒數次,數度送醫急診,考量戊○○○已不適合居家由外籍看護照護,經與戊○○○討論後,決定先將戊○○○安置在護理之家,看戊○○○能否適應,再依其意願調整照護方式。乙○○遂於108年3月24日陪同戊○○○前往彰化市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安置,抗告人竟於108年3月28日將戊○○○帶回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夫家住處,聲稱要親自照顧戊○○○,斯時戊○○○雖步履蹣跚,但仍能步行,並未罹患褥瘡,然於抗告人照顧期間,戊○○○惡化到需完全卧床,失智到需完全依賴他人料理日常,其骨尾處更深陷一難癒合的第四級褥瘡傷口。嗣於109年年初,抗告人自知照護能力不足,無法獨自親自照顧戊○○○,遂將戊○○○安置在光田老人養護中心,乙○○再看到戊○○○的時候,褥瘡傷口已經深可見骨。又抗告人於108年3月間把戊○○○接去照顧時,戊○○○原本只是輕微失智,於108年5月14日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診斷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意識清醒,一般對答可切題回答,也會主動表達澄清,且語言流利,因認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後來在抗告人照顧期間,於109年8月4日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光田老人養護中心進行精神鑑定時,其病情已惡化為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終至須為監護宣告,可見抗告人確實沒有足夠能力照護戊○○○。㈡乙○○於110年3月3日將戊○○○安置於健祥田園護理之家,該處
環璄清幽,乾淨衛生,落實訪客管制措施,有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三班輪流看顧,三餐準時提供,不僅能如醫院般正常發藥,更有帶看診、代拿藥等服務,必要時更有定期復健師幫助有需要的住民。該護理之家臨近彰化市區,離乙○○住所車程不到10分鐘,乙○○有充分時間去探望,戊○○○也有更多機會親近孫子。在醫療方面,健祥護理之家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均有合作,且有充足護理人力,乙○○隨時可接電話得知戊○○○狀況並立即應變,不因看診而影響履行照護戊○○○健康的責任與義務。㈢戊○○○在罹患重度失智症情形下,於貴院家聲抗案鑑定時,仍
能辨認出乙○○並叫出名字,可想見戊○○○還是希望由乙○○來照顧。戊○○○雖有4位子女,但3個女兒過去皆未曾奉養戊○○○,抗告人婚後即與配偶、婆婆、配偶之弟等人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夫家住處,僅偶而返回娘家探視戊○○○,對戊○○○身體狀況本不甚了解,戊○○○對抗告人及其配偶、家人亦不甚熟悉。原裁定盱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照護戊○○○之能力及意願後,考量戊○○○應由專業照護機構照護,可由乙○○本於醫師專業研議戊○○○最佳照護方式,而指定乙○○為主要照顧者,認事用法甚屬妥切,亦符合戊○○○之意願,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㈣戊○○○之前膝蓋有手術過,爸爸過世後,需要有人照顧戊○○○
,都是乙○○帶戊○○○做巴氏量表,除了褥瘡、皮膚不好、巴金森氏症外,無其他疾病。108年3月份之前,戊○○○有次去全聯的時候跌倒,另一次也是在外面跌倒撞到額頭、眼睛去員基就診,那時戊○○○狀況已達巴金森氏症不能控制階段,往前邁步力量都沒有,外勞也沒讓戊○○○按時服藥,乙○○因為要工作,才決定在108年3月底將戊○○○送去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就近照護,有陣子控制得不錯,後來戊○○○明顯失智,後續身體會慢慢僵硬、容易感染,機能慢慢退化。在乙○○照顧期間,戊○○○雖然行動緩慢、無法正常行動、屁股會癢,但基本上沒有臥床,屁股也不會痛,係因抗告人把戊○○○帶回夫家住處,請非法外勞照顧,晚上沒讓戊○○○翻身,戊○○○情況才變壞開始臥床、產生褥瘡,證明抗告人沒能力照顧。
戊○○○之頭部狀況係因褥瘡造成身體轉身不易,乙○○有請健祥田園護理之家注意戊○○○的傷口情況並拍照,乙○○一看是毛囊炎,就趕快讓戊○○○住院打抗生素,在戊○○○手術期間,乙○○雖然因工作沒辦法到,但有跟整形外科醫師電話聯絡,也有請看護幫忙處理,持續早晚拍照給乙○○,從未置戊○○○於不顧。戊○○○的情況不穩定,安置在健祥田園護理之家醫療很方便,而且乙○○5分鐘就可以到,乙○○會跟醫師討論最佳治療方式,乙○○之診所門診時間為週一、三、五早上、下午,週二、四是早上、晚上,週六是早上,乙○○有請三個正職的護理師,一個兼職的護理師,不可能沒時間照顧戊○○○。乙○○拿到抗告人給的存款餘額就是五百多萬元,一個月孳息是56,000元,其他不動產就是靜修路房子的土地,還有一部分是台銀人壽的保險。戊○○○轉到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一個月費用約五萬三、五萬四左右,傷口照顧、呼吸照顧、尿袋都要另外花費,但戊○○○的孳息每年愈來愈少,費用亦由乙○○支出。
㈤抗告人於108年3月28日前往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將戊○○○帶回
其夫家住處後,旋即於108年4月12日向貴院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即抗告人認為戊○○○在其接手照顧時,已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詎抗告人在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進行中,竟於108年7月5日將戊○○○原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辦理變更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申請解約,將解約金全數取走,以償還其貸款。然戊○○○早已於99年11月9日將上開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乙○○,且於101年10月9日在經公證之預立遺囑中,記載上開台銀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由乙○○取得。足見抗告人辦理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顯然違反戊○○○之意思,其目的在取得保單之解約金。況抗告人主觀上既認戊○○○之意思表示能力有障礙,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何以又認戊○○○能於108年7月5日有效轉讓上開保單權益予抗告人?顯見抗告人積極爭取擔任戊○○○主要照顧者之動機令人存疑。又據戊○○○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退休金帳戶明細所示,抗告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每月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至26萬元不等,總計提領161萬3千元,惟其支付光田護理之家(109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日)費用僅合計51萬6349元,其中109萬餘元是否均用於支出戊○○○其它生活費用,未見抗告人說明或出示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益徵抗告人並非無私無我,不適於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至抗告人提出戊○○○在其照顧期間某些言語片斷紀錄,意欲證明戊○○○同意由其照顧云云,惟當時戊○○○因罹失智症狀,神智不清,其係在何種情境下發言?是否係其本人之意思?均已無從查考,要難遽為採信。
㈥戊○○○目前在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受照顧良好,褥瘡也在復原中
,沒有其他不良狀況。乙○○每週都有親自去看戊○○○,可完全掌握戊○○○的健康狀況,也有能力持續照顧戊○○○,並未把戊○○○丟在安養中心,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當。又戊○○○罹患重度失智,已無法分辨人、事,目前雙腳無力、臥床,只認得乙○○,需要的是專業醫療人員在旁照顧,而非由抗告人在家中請外勞照顧。戊○○○跟抗告人同住時候僅面對抗告人一人,但在護理之家有很多住民,護理師會帶很多活動,可讓戊○○○跟人群接觸,戊○○○在健祥還會唱卡拉OK,已慢慢接受健祥田園護理之家的環境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乙○○向本院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於
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抗告人共同為戊○○○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表明不服,是戊○○○受監護宣告之部分業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
㈢次查,抗告意旨對原審選定抗告人及乙○○為共同監護人表示
同意,惟對原審裁定戊○○○包含醫療、照護地點、方式等生活相關事宜,均由乙○○單獨決定部分不服。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抗告人及乙○○對於母親戊○○○均有照顧之孝心,惟對於照顧之方式有歧異,抗告人主張由其在家自行及聘僱外傭照顧,乙○○則主張由安養機構照顧。查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重度失智,不認得人,無法行走只能臥床,此有原審卷附監護鑑定書可稽,並為抗告人及乙○○所不爭執,是足認戊○○○已需專人全日照護。又抗告人係52年次出生,已將近60歲,且老年照顧乃長期體力及壓力之考驗,抗告人體力已無法獨自照顧戊○○○,雖說可聘僱外傭協助,惟外傭或有專業度不足、流動率高或照護意願低落之問題,有其風險及不確定性,況且讓戊○○○搬離其目前已適應之環境,亦有不妥,故抗告人之照護計劃尚難認為對戊○○○有利。又經本院調查結果,戊○○○現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安非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照顧情形並無不當,此由抗告人陳稱一直有去探視戊○○○,其復未曾質疑健祥田園護理之家有照顧不當之處,即可明之,則有關戊○○○之醫療照護等生活相關事宜,由乙○○單獨決定,應認對戊○○○有利。至於抗告人又稱戊○○○於108年間指定由其任照顧者,且為其他子女所同意云云,惟查戊○○○於108年之前已有失智之症,108年間抗告人曾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是足認斯時戊○○○之認知能力已有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則其表示之意願,自不足採為決定其照護方式之重要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照護計劃,風險及不確定性均
高,且戊○○○目前由乙○○照顧,並無失當之處,堪認原審選定乙○○為戊○○○之主要照顧者,已充分考量戊○○○身體照護之需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關於戊○○○醫療、照護地點、方式等生活相關事宜,由乙○○單獨決定部分,並請求將上開戊○○○生活相關事宜及存款孳息的運用,改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詹秀錦法官施錫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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