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昭誠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信用卡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40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信用卡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簡昭誠因涉犯偽造信用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具備電腦資訊等專業知識,並熟悉利用網路獲取同種犯罪所需不法資訊之管道,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而遂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影響重大,參諸卷附事證,其案發同時另已涉嫌利用上開所長而著手偽造行車執照等其他犯罪,守法觀念薄弱,考量其學識、經歷、生活背景、環境等主、客觀條件,本件雖經查獲並扣得一般可輕易替代取得之製作工具,若非予適當之強制處分,顯有事實有反覆實施前開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及涵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為特殊類型詐欺犯罪如前開說明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及自99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並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張簡昭誠涉嫌偽造大批信用卡,並與同案被告等多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用以向各店家詐欺取財等犯行,嫌疑重大,除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及被告張簡昭誠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就其將所偽造之信用卡交同案被告等人向商家詐得財物後,並實際經手上網販售以為銷贓部分之犯行所為供述,就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罪計劃之謀議及分工,認已顯明,嗣全案經本院審理調查迄今,復未見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有何動搖,茲以被告張簡昭誠偽造信用卡並推由其他共犯持向商家詐騙財物,手法細膩、分工明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之情節嚴重,而其原有正當工作及相當收入,尚貪求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價值偏差,遵守社會規範並尊重他人之觀念薄弱等主觀條件,及其客觀上除具備電腦資訊軟、硬體專業知識、相關社會經驗及能力,就一般難以取得之偽造信用卡等軟、硬體設備尚且能輕易取得而供犯罪使用,是本件雖經查獲,仍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不能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消滅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