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 陳敏益 承接經營「勤益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變更登記「勤益公司」」負責人為王欣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勤益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 曾耀霆 (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請領之「勤益公司」統一發票及大、小章、發票章持交該自稱「袁小姐」之成年女子,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勤益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銷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四百萬零一千四百三十元、六十九萬元、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係屬虛設行號之又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秦勇有限公司、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永益昌有限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支出,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欣欣、曾耀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一六四八二一00號含暨函覆之「勤益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曾耀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證人曾耀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上開虛設之又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秦勇有限公司、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永益昌有限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影響經濟秩序,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五元、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翁濬哲 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