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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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告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審以「機車留有二道倒地刮痕,東側刮痕之起點與被
告車輛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位在同處,亦即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開始幾乎沿分向線延伸,部分刮痕位在東向車道內,部分則在西向車道內(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認定東側之刮地痕部分刮痕位在東向車道內,部分則在西向車道內。惟按,依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顯見刮地痕係位在西向車道上,又依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顯見該路段呈現微彎而非直路,煞車痕及刮地痕在兩條單黃線中間,依兩條單黃線予以連結之延伸線可知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位於被告行向之西向車道上,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距單黃線尚有0.1公尺,在在證明係相對人之夫 李坤峰 侵入被告車道所致。另,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係肇事後被告車輛完全停止後之現場照片,其位在東向之刮痕應係碎片掉落地上所造成之痕跡,並非機車刮地痕,依該相片所示,機車之刮地痕為被告行向之西向車道上之白色直線,此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19.2公尺機車刮地痕。又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刮痕及刮地痕,並非肇事地點,蓋被告車輛停在該刮痕起點近1.3公尺之距離,若該刮地痕、刮痕即為肇事地點,則被告車輛根本就未行進到該處,試問要如何肇事?是以原審就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論述顯有違誤。
㈡次查,原審以「依據機車最後倒地處、機車倒地刮痕起點、
小客車煞車痕起點、小客車最後靜止地點、雙方車損狀況等推論,被告自用小客車係與被害人機車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發生猛烈撞擊,造成被害人車輛倒地,在此處留下第一道機車刮痕起點,被告煞車並向右閃避,亦在相同地點留下煞車痕起點。被告車輛朝右閃避,此慣性力量帶動機車朝向後方運動(就機車而言為向後滑動),造成第二道刮痕,因有向右之力量,機車刮痕先出現在中央分向線上,後朝西北西方向延伸,機車最後靜止在距離道路中央分向線0.8公尺之西向車道內。刮擦及滑動力量造成沿中央分向線之第一道刮痕,以及起點在中央分向線上,後朝西北西方向延伸,長度19.2公尺,終點即為機車最後靜止處之第二道倒地刮痕。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既然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產生煞車及刮擦痕跡,最初撞擊地點顯在此處,顯見二車交會時自用小客車左側及機車非全處在西向車道內,而係位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又依車損嚴重狀況,二車正面撞上,非擦撞而已,凡此得見二車會車時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認定撞擊地係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惟按,被告車輛左前車輪之煞車痕距離中央分向線尚有10公分之距離,而車輪之外側位置通常即與車輛之車身切齊,基此推論,被告當時之車身距離中央分向線尚有10公分之距離。又,汽機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所明文。本件依警卷第22頁上方照片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身嚴重毀損,依其毀損程度顯見二車係正面撞上,非擦撞而已,此並為原審所認定。則在肇事前被告左前車身尚距離中央方向線有10公分,車輛撞擊點又係在車身內,依相片研判當有30至40公分左右,若再加上距離中央分向線之10公分距離,則機車當已侵入被告車道約50公分,已屬逆向行車,而非雙向會車之問題,原審誤以為本件屬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經查相對人之夫李坤峰發生車禍後為醫院測得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10分之1公升360.6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警卷第6頁),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換算(原審卷第38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超過法規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然肇事當時係相對人之夫李坤峰酒後駕駛機車駛入抗告人之車道所致,抗告人猝不及防自無過失。
㈣綜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晚上10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35-GE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里○○路鹽地20分33號電桿前與被害人李坤峰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QVA-372號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遵行規定在自己車道內順向前進,詎被害人酒後駕車違規侵入來車車道,不及防備,始生憾事,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980081051號警卷2頁調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卷8頁訊問筆錄),復為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可資佐證(警卷17頁至32頁)。而被害人李坤峰確係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為醫院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分之1公升360.6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警卷第6頁),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換算(原審卷38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又其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併左手指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等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得憑(警卷11頁),被害人所受傷害既然導致缺乏意識反應,肢體無法活動,未能自理日常生活,顯為刑法第10條所稱「其他於身體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應足認定。
五、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被害人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猝不及防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機車
則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係在案發地點交會時發生車禍,此觀被告數度坦承:「行經肇事時、地時,我遠遠發現有燈光好像機車朝我前方而來,所以我把遠光燈調為近光燈,我還一直繼續開,當該機車朝中間一直靠近我時,我想該機車應該不會朝我車道行駛過來跟我發生車禍,該機車突然行駛過來撞到我,我就立即踩煞車。」等語(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當時我看到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我切換了遠光燈和近光燈,做信號提醒對方,結果我在轉彎的時候發現對方機車並沒有減速,也沒有轉彎的動作,我有按喇叭,結果對方還是筆直的撞上來,我也非常的驚訝。」等語(偵查卷第8頁訊問筆錄),至為明確。
㈡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
17頁現場圖,第27頁上方照片),被告車輛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所遺留在地面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乃位在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朝西北西方向延伸12.5公尺至西向車道內。而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西向車道內(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機車留有二道倒地刮痕,東側刮痕之起點與被告車輛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位在同處,亦即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開始幾乎沿分向線延伸,部分刮痕位在東向車道內,部分則在西向車道內(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第二道刮痕在第一道刮痕西側,起點亦沿中央分向線,朝西北西延伸,長度達19.2公尺,刮痕終點即為機車倒地之處,倒地處與道路中央分向線之垂直距離為0.8公尺(警卷第17頁現場圖漏未標明機車倒地位置,惟案發現場彩色照片可清楚辨明機車倒地處、二道倒地刮痕、被告車輛煞車痕、靜止地點等相對位置,彩色照片均係附在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被告李坤峰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卷內,並經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第25頁至35頁)。
㈢又依雙方車損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車首左側
大燈、車輛左前側葉子板嚴重毀損,無法辨認原狀(警卷第22頁上方、第23頁下方),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警卷第24頁下方)。而被害人機車前半段全毀,車架露出,無法辨認車首原來形狀(警卷第22頁下方、第24頁上方)。從雙方車損之位置及破損程度,可見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首左側與被害人機車車首於車禍時發生猛烈撞擊,自用小客車朝西力道使得機車車首全毀,機車倒地後更向後方(即向西)滑行至距離倒地起點至少19.2公尺(指第二道刮痕)之遠處。
㈣再依據機車最後倒地處、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小客車煞車痕
起點、小客車最後靜止地點、雙方車損狀況等推論,被告自用小客車係與被害人機車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發生猛烈撞擊,造成被害人車輛倒地,在此處留下第一道機車刮痕起點,被告煞車並向右閃避,亦在相同地點留下煞車痕起點。足見被告車輛朝右閃避,此慣性力量帶動機車朝向後方運動(就機車而言為向後滑動),造成第二道刮痕,因有向右之力量,機車刮痕先出現在中央分向線上,後朝西北西方向延伸,機車最後靜止在距離道路中央分向線0.8公尺之西向車道內。則依刮擦及滑動力量造成沿中央分向線之第一道刮痕,以及起點在中央分向線上,後朝西北西方向延伸,長度19.2公尺,終點即為機車最後靜止處之第二道倒地刮痕,又參以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既然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產生煞車及刮擦痕跡,最初撞擊地點顯在此處,亦顯見二車交會時自用小客車左側及機車非全處在西向車道內,而係位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此外,依車損嚴重狀況,二車正面撞上,非擦撞而已,凡此益徵二車會車時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㈤檢察官偵查中雖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而為:「①據警繪圖示:陳車肇事後,車頭朝西偏北,左前後車角各距分向線1.6、1.0公尺,左前輪煞車痕12.5公尺,起點距分向線0.1公尺,均位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可證肇事前,陳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行向車道內;李車刮地痕
19.2公尺,由東往西方向斜刮之,機車左倒於刮地痕終點處,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八照片顯示,有二道機車刮地痕跡,位於李車刮地痕19.2公尺起點前,顯見機車倒地後,均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刮擦地面。②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五、六、八照片顯示,陳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引擎蓋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牌掉落;李車車頭全毀。依陳車車輛受損之角度研判,是陳車見李車由對向駛入往西行向車道內,於煞車向右閃避時與李車前車頭對撞,始能產生此種有角度的車損情形。……⑤綜上所述及二車撞擊後之相關位置,與二車車損情形,研析:李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行至肇事地點,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適時駛至之陳車,應為本案肇事之原因。陳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98年6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985802063號函暨嘉雲區98031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頁至18頁)。
㈥惟經詳細對照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刮擦痕跡、相對位
置等等,該鑑定意見所陳與卷內跡證不符,致影響結論之正確性:
⑴鑑定意見稱:「陳車……左前輪煞車痕12.5公尺,起點距
分向線0.1公尺,均位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可證肇事前,陳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行向車道內。」。然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0頁上方、第27頁上方、第28頁下方照片),被告車輛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位在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上,非在西向車道內。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0.1公尺」,係「刮地痕」與道路中央分向線之垂直距離,並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與分向線之距離,此觀現場圖所繪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痕係延伸至分向線上至明。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自用小客車於案發之際曾「壓到」道路中央黃色標線(偵查卷第8頁訊問筆錄),在在佐證煞車痕並非全在西向車道內。是以,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則鑑定意見指稱被告車輛係完全行駛在自己行向車道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鑑定意見又稱:「李車刮地痕19.2公尺,由東往西方向斜
刮之,機車左倒於刮地痕終點處,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八照片顯示,有二道機車刮地痕跡,位於李車刮地痕19.2公尺起點前,顯見機車倒地後,均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刮擦地面。」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上方、第21頁下方、第23頁下方、第27頁上方、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遺留有二道均為東西向之機車刮擦痕跡,東側刮地痕長1.4公尺,西側長19.2公尺,則依機車受撞後最後靜止在西側刮地痕末端,可知靠東之刮地痕為機車倒地後較早形成者,而此刮地痕之起點確係位在分向線上,長度1.4公分,向西延伸,非單純一條線,具有一定寬度,部分位在西向車道內,部分在分向線上,部分甚至位在東向車道內(警卷第20頁上方、第27頁上方照片)。西側長19.2公尺之刮地痕,亦具有一定寬度,大部分處在西向車道內,但仍有部分處在分向線上及東向車道內(警卷第21頁下方、第23頁下方照片)。是以,鑑定意見謂被害人機車刮痕「均位於往西行向之車道上」,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嫌速斷。
⑶鑑定意見稱:「布袋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編號五、六、
八照片顯示,陳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引擎蓋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牌掉落;李車車頭全毀。
依陳車車輛受損之角度研判,是陳車見李車由對向駛入往西行向車道內,於煞車向右閃避時與李車前車頭對撞,始能產生此種有角度的車損情形。」等語。但查,本件雙方車損狀況至多只能證明雙方撞擊時相對位置,即機車車首處在自用小客車車首左側,至於機車是否逆向行車,仍須憑藉最初撞擊位置始得判斷,而鑑定意見關於最初撞擊位置之判斷既屬有誤,佐以車損狀況所為之認定,亦難認為妥適。
⑷基上所述,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卷內證據所呈現者
相互矛盾,所為車禍雙方過失責任之推論顯有瑕疵,檢察官循鑑定意見而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洵為無據。從而,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與事實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法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會車距離,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法有明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恪遵該等規定,且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下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保持適當會車距離,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依被告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㈨綜前所陳,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而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嫌,堪以認定。
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 賴盈壽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7頁),其自首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綜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固非無見。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乃均引用上揭鑑定意見,認定係被害人李坤峰酒後駕車侵入抗告人即被告乙○○車道導致車禍。然查前開鑑定意見未能參酌卷內關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被害人機車最初倒地刮痕起點亦處在分向線上、機車倒地刮痕甚至有位在東向車道內等證據,詳細審論車輛最初撞擊地點乃位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二車於案發時均在道路中央分向線處前進之事實;僅僅討論被害人侵入來車車道之違規,卻未探究二車交會時被告仍有保持適當會車間隔之注意意務,率爾為被告在遵行車道前進,對於被害人逆向侵入車道違規無從防範,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之認定,其理由與證據互相矛盾,所憑據之事實認定與實情不符,至為明確。準此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以,相對人即告訴人甲○○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從而,原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顯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因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本院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