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飼養山雞,向伊訂購飼料餵雞,詎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時付款,迄至96年7月26日止,共積欠飼料款新台幣(下同)103萬4432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3萬4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所提系爭貨款之託運單、銷貨單雖是伊所簽,但飼料並非伊所訂購,係訴外人 江碧崑 向被上訴人購買,伊只賺養雞的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飼料款為
103萬443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託運單、銷貨單、訂購飼料明細表可佐(本院卷廿四頁、原審卷七至十五頁)。茲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飼養雞隻期間之飼料,是上訴人或江碧崑向被上訴人購買?㈠上訴人平日在高雄縣甲仙鄉飼養雞隻,兩造與江碧崑(原審
判決誤載為 江碧昆 )約定由上訴人向江碧崑購買小雞予上訴人飼養,飼養期間之支出由上訴人支付(即上訴人養雞期間之支出成本由上訴人負擔),養雞飼料則由被上訴人供應,殆小雞飼養為成雞時,由江碧崑依上訴人飼養地之市價向上訴人價購,再將成雞運至北部出售取得價金,經3人會帳(第1次加上甲○○亦參與會帳共4人)後,江碧崑始從應給付向上訴人購買成雞價金中扣除其先行墊付之小雞價金,將餘額開立支票及交付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扣除上訴人飼養期間所購買之飼料價金後,再將餘額以現金交予上訴人,江碧崑賺取向上訴人購買成雞後到北部販賣該成雞之價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五頁、五九至六十頁)。出售小雞予上訴人飼養之証人甲○○亦証述略以:上訴人在高雄縣甲仙鄉養雞,因為雞市場之成雞價格不穩定,伊賣小雞予雞販江碧崑,江碧崑抓成雞之價格比較穩定,上訴人希望有一個比較穩定之養雞方式,伊偕同兩造到高雄縣內門鄉,介紹兩造與江碧崑認識,兩造與江碧崑洽談有關上訴人養雞之事宜,約定由上訴人養雞讓江碧崑抓去賣,但江碧崑不負飼料,江碧崑只提供小雞予上訴人,並於抓成雞到北部販賣後,需付小雞價金予伊,至於江碧崑向上訴人購買成雞之價金由上訴人與江碧崑談妥,江碧崑賺取其將成雞運到北部賣與向上訴人購買之價差;上訴人養雞要負擔小雞價金、飼料、藥品等成本支出,上訴人賣予江碧崑之成雞價金扣除上開成本支出,如果有剩餘就賺錢,如果不足就賠錢,伊於第1次有與兩造及江碧崑會帳,兩造對甲○○上開証述沒意見(本院卷四六至五十頁)。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飼養本件雞隻之飼料,除向其叫貨外,尚向第三人購買,上訴人並未否認(本院卷六十至六一頁)之情事,可知兩造與江碧崑間就飼養雞隻雖有約定於江碧崑向上訴人購買成雞後,始結算彼此間購買小雞、上訴人飼養雞隻期間之成本支出及飼料價金的約定,但上訴人飼養雞隻之飼料既不限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尚有自主權利向第三人購買本件雞隻之飼料,且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上訴人與江碧崑間買賣成雞之價金又係上訴人與江碧崑洽談決定,且上訴人飼養江碧崑所交付之雞隻,亦非穩賺不賠,仍需因其出售成雞予江碧崑之價格扣除成本支出而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只是代江碧崑飼養雞隻,本件飼養雞隻飼料之買賣當事人是被上訴人與江碧崑,上訴人僅係單純養雞,賺取養雞之勞務費用,已非可採。
㈡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拖(託)運單記載「客戶名稱:
丙○○-乙○○,送貨地點:甲仙鄉乙○○場朱小姐」,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丙○○-乙○○-甲仙」,固然載明客戶姓名為兩造,但由96年4月24日之拖運單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簽收,備註欄則記載「因客戶有事無法到場簽收,下次補簽」(原審卷十頁),可知拖運單及銷貨單上雖記載兩造為購買飼料之客戶,但實際購買飼料之客戶即買受人為上訴人。此外,飼料係由被上訴人向飼料廠叫貨,再送上訴人養雞場,被上訴人付飼料款予飼料公司,賺取噸數獎金之利差(被上訴人向飼料公司購買達一定數量,取得一定比例之噸數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八頁)。而上訴人尚可自主決定向他人購買食飼料,凡此均與一般買賣契約買方有權決定向何人購買物品,賣方出售物品予買方係為賺取利潤之市場取向,尚無背離。上訴人主張拖運單、銷貨單所載之飼料係江碧昆購買用於上訴人代江碧崑飼養之雞隻,為江碧崑所僱用之工人或其使用人,當其運送至雞場時,當然由上訴人簽收,故拖(託)運單及銷貨單不能証明上訴人係購買飼料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兩造與江碧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3次,除上開第1次由兩造
、江碧崑及甲○○會帳外,第2、3次係由被上訴人與江碧崑會帳,第1、2次兩造均取得應得之款項,本件為第3次,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四九頁、六十頁)。可知兩造與江碧崑於完成第1次交易後,3人取得交易會帳之共識,所以第2、3次由上訴人交付其帳單予被上訴人與江碧崑會帳,應足認定。兩造、甲○○與江碧崑於第1次會帳後,由江碧崑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部分應付款項,足見兩造均同意以此方式結算與江碧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第2次僅由被上訴人持兩造之帳單與江碧崑會帳,被上訴人於收受江碧崑之支票後,亦交付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予上訴人,乃循3人第1次約定而為,第3次亦依第2次方式會帳,由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及現金,但支票提示雖退票,但不能以江碧崑第3次交付之支票退票,推認飼料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江碧崑之間。第2、3次上訴人並未前往與江碧崑會帳,江碧崑依第1次履行契約之方式,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不違背兩造與江碧崑第1次交易之方式,已如上述,上訴人第1次既未在票上背書,第2、3次會帳時又不在場,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在支票背書,而認上訴人飼養雞隻之飼料買賣,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江碧崑間。此外,上訴人飼養雞隻需自負盈虧,而非單純賺取飼養雞隻之勞務報酬,而被上訴人係先支付飼料價金之人,故江碧崑支票及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飼料款,如有結餘,再給付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支付養雞成本之給付方式,與江碧崑於會帳時扣除其先墊之小雞價金相同,均為保障被上訴人或江碧崑權益之行為而已。故兩造與江碧崑間之結帳後,江碧崑給付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僅係3人約定彼此間帳款支付之方式而已,尚不足推論飼料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江碧崑間。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係飼料款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在支票背書及江碧崑應將支票交予上訴人,江碧崑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應找江碧崑要,與伊無關云云置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足認上訴人即係系爭貨款買賣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4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