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㈧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上開 ㈤、㈥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七號四樓之七住處內,先後以加水稀釋後再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七樓二二A病床位予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㈧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與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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