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有刑案在法院審理中,為圖掩飾身分,得以自由出入國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胞兄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已逾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換貼其本人照片加以變造後,再於民國93年1月5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楊雅婷 ,將乙○○個人資料填寫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而由被告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1枚後,再由楊雅婷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護照,轉委託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遞件交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新護照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為乙○○,並據以核發貼有被告相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乙○○」護照與被告,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國民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偽以乙○○名義,於93年2月19日順利潛逃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6月26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於98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8年7月9日業已死亡乙情,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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