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進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具公開性質之PhotoCritic板,以「miaumiaumiau」之帳號名稱,針對告訴人乙○○以「powerslide」之帳號名稱在該網站所張貼之鯉魚群聚之照片及所發表之「罵人的藝術」之文章,回覆刊登如下言論:「依照魚群的分佈來看,你丟了兩沱飼料下去,而且在不同的點,讓牠們搶成一團,其他的魚見狀就跟上準備搶吃的。可惜後面跟上的還沒吃到,前面的就已經打成一團,接著所有的魚就擠在一起混戰,最後不了了之。我在這裡看到了:『豬樂在其中。』」等語,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資料1份(代號powerslide之用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份;⑷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PhotoCritic板中告訴人與其他人、被告相互回應之資料、告訴人所申請使用「 柯爾克孜 姑娘」之部落格網頁暨相關資料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進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PhotoCritic板上,張貼「依照魚群的分佈來看,你丟了兩沱飼料下去,而且在不同的點,讓牠們搶成一團,其他的魚見狀就跟上準備搶吃的。可惜後面跟上的還沒吃到,前面的就已經打成一團,接著所有的魚就擠在一起混戰,最後不了了之。我在這裡看到了:『豬樂在其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踢踢實業坊網站之PhotoCritic板之目的與性質,是讓該板的使用人將照片放在板上,而讓所有願意分享評論的人就該照片做批評,告訴人於該板以網址連結的方式發表了一篇「罵人的藝術」,並放上一張令板眾看不懂的相片,且內容有引述「千萬別跟豬打架,這只會你變髒,卻讓豬樂在其中。」等語。而告訴人發表之目的係在於藉由設計一個爭辯的「情節」,引起板眾與告訴人之間的回應及互動,以完成告訴人的「作品」。後因板眾看不懂告訴人所張貼之前開照片,就引發一些爭論,所以伊覺得告訴人就像丟了一沱飼料,引發其他板眾發生爭執,就像鯉魚爭食飼料一樣,伊引用告訴人所連結前開文章中之那句話「豬樂在其中」,只是描述發生爭論之情形,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有侮辱之意思。嗣於96年9月23日伊認為告訴人曾對帳號名稱「綠光」有人身攻擊之文字,而伊依板規予以警告並停權一週,告訴人不服而向板面申訴小組提出申訴,但小組長未採認告訴人之指控,告訴人對伊因此生有嫌隙,故以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提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言語之內容是否有「侮辱」之意思,應觀察前後對話以為比較,不應斷章取義,僅以該句話即論斷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PhotoCritic板,固係針對照片之
批評,惟告訴人在PhotoCritic板上,以帳號「powerslide」刊登一篇連結,內容係數十隻鯉魚群聚集中在池塘中,似乎是在爭食飼料之照片,再連結至一篇文章,名稱為「罵人的藝術」(請勿拍打餵食),內容係描述罵人之方式及分析各方式之優缺點,其中一段描述「最沒格調的一種,就是帶髒字或是問候人家祖宗十八代的『無品謾罵』型。不管被罵的人有多該罵,用這種方式罵人的人,當場就完全喪失格調,讓自己降級到不入流,而且也不會讓對方『受教』,徒增雙方火氣而已。不能讓自己變成這種人是一定的,但若真的不幸遇到這種人,也要記得千萬別動氣,就如『別跟豬打架』這本書所說的:『千萬別跟豬打架,這只會讓你變髒,卻讓豬樂在其中。』」,因許多板眾並不清楚前開照片所欲表達之意義,而與告訴人產生爭論,而告訴人回應「答案就在照片中。…不過就是一種借喻(轉喻)罷了,有很難懂嗎?」、「以『鯉魚』借喻『人』啊,需要我講這麼明嗎?」、「動物園的招牌都怎麼寫的?『請勿拍打餵食』,而鯉魚看飼料會有什麼反應?剩下的應該不用再講了吧。或者一個更貼切的名詞,那就是『鄉民』,這應該夠清楚了吧。」、「噗,才剛說又上鉤了!飼料很便宜的,如果你還要,我這裡多的很啊。」、「我爽是因為您中計了啊,您說的越多,我就越爽。」、「不好意思喔,引文不過是附註而已,我不過引他一句『千萬別跟豬打架,這只會讓你變髒,卻讓豬樂在其中。』話作為結論而已,怎麼反客為主了呢?至於鄉民認不認同,那本來就不是我關心的事情啊?我只是來看熱鬧的而已啊!至於各位的回答方式,不正驗證了『照片』的觀點了嗎?」、「批評本身就是這個創作內容的一環啊」、「您不需要懂,你只要負責表演就好」、「自以為聰明的人才會被玩,我一開始就說過這是個反諷(陷阱),但是沒人聽得進去,拼命要往裡跳,怨得了誰呢?」、「其實還是有關喔,因為我一開始就說了這是一種『借喻』,利用『鯉魚爭食』的照片來暗諷『鄉民湊熱鬧』的心態,但是因為被諷喻的主體不存在於『照片』中,所以很多人看不懂,不過有趣的是,有人對號入座,開始對我灑出的『議題』(魚餌)有興趣,所以我也就將計就計,繼續演下去,結果真的有人被旁邊的鄉民騷動聲給吸引來,不分青紅皂白地加入論戰,結果成就了這一個作品,所以這個行動本身跟照片的內容是互為文本,互為詮釋的,如果換了其他的照片就沒那麼完美了,至於罵人的藝術,指的是『指桑罵槐』這個行為,而至於被罵的鄉民,其實一開始是不存在的,只是不特定的對象而已。」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針對告訴人刊登連結上開文章、照片之PhotoCritic板討論文章全文影本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發表之目的係在於藉由設計一個爭辯的「情節」,引起板眾與告訴人之間的回應及互動,以完成告訴人的「作品」一節屬實。
㈢細繹被告提出之之PhotoCritic板相關討論文章全文,「豬
樂在其中」一語,原為告訴人於95年11月9日於標題為「罵人的藝術」(請勿拍打餵食)之文章所引用,迨於96年9月19日以連結上開標題網址之方式發表於PhotoCritic板業如前述。俟被告引用上開「豬樂在其中」以表達板眾之間發生爭辯的之「情節」後(Sep1922:40:51),板眾gettawa曾回應告訴人「有隻豬作品不怎麼樣,嘴炮跟酸度倒是一流」(09/2015:31)、「powerslide最嚴重的問題,就是豬沒有人格」(09/2015:34)、「白癡才看不懂我在講誰,你也是個 丁丁 ,至於為什麼豬會打字我也覺得很奇怪,可能要問豬本身了(你可以回答一下嗎)」(09/2017:15)等負面語彙影射告訴人係為引發討論爭辯之人。惟被告客觀上既係針對整體事件之經過,以告訴人先前所引用之文字表達被告個人主觀之感想,尚難認為屬情緒性、謾罵性之負面用語,至告訴人認係被告直接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顯係受之後板眾gettawa回文間接反諷暗指告訴人亦為討論串中所指射之豬等言詞後,予以反推被告先前所指射之豬為告訴人所致。又告訴人雖就被告上開文章予以回應「對啊,照這種說法,灑飼料的是豬,回文的是魚,大家都半斤八兩,還蠻公平的,不是嗎」(Sep2007:52:01),然告訴人既稱「照這種說法」以表示告訴人自己主觀上認為「灑飼料的是豬」,則不得以被告上開文章內「你丟了兩沱飼料下去」與「豬樂在其中」做連結,片面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為「灑飼料的是豬」之意思,且亦難認為此際告訴人主觀上有因被告上開文章而有人格受羞辱貶抑之感覺。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其後與gettawa間之回應與互動,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難堪、人格貶損之感覺,即可斷章取義,回溯推論被告刊登在先之文章與gettawa同有以豬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上開PhotoCritic板之設立性質,本就係以任由網友
對於該板設立意旨,而由註冊於BBS上之網友得在該版面發表議題任由網眾公開評論或討論,此就BBS網路之使用情形及上開版面名稱自明。而所謂藝術作品之鑑賞,本就存乎於個人主觀好惡價值之評斷,網友既主動將自己的作品及理念發表在網路上,即表示同意接受板眾之討論及批評而適度的對自我意象保護為退讓,在板眾得以代號、暱稱發表文章之情形下,本就可能因為批評或特殊字眼造成眾網友之群體回應或以言詞攻訐特定網友,而發生對議題本身失焦之情形,在所免難,但回歸其本質觀之,在此種情形下,除非所回應之網友已具體用言語明示指涉超於討論內容以外之負面貶抑字眼詆毀已明確可知之他人,尚難單就特殊字眼即遽論有侮辱他人之意思。職是,綜觀被告所回應文章之該討論串全部內容,並無從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發布內容已構成對告訴人有人格羞辱貶抑之感覺,是尚難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上開文章既屬針對具體事件情節之描述,而非屬抽象之粗鄙言語謾罵告訴人,客觀上即非侮辱之語;而上開具體事件情節之描述,被告又有所本而非單純虛構,則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無侮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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