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斯時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係鄰居關係,被告明知A童年齡甚輕,仍於民國98年間某日晚間8時至10時許,見A童獨自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開設之店內看電視連續劇「娘家」,且店內恰無他人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先將電視頻道轉換至女子清涼秀後,利用A童年幼不知抗拒,徒手撫摸A童陰道而猥褻得逞,嗣因A童告知其玩伴即何○恩、何○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情後,何○恩、何○謙未久即將此事告知渠等父親何○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童父親(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方始由何○材處得知,旋即於同年4月25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主要係以證人A童之指陳,其友人即證人何○恩、何○謙,證人何○材均證稱曾直接或輾轉聽聞A童提及此情,佐以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24430號測謊報告書,認定被告接受測謊之時,就其有無摸A童陰部,或隔著褲子摸A童的生殖器等問題均予否認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鑑定結果,為起訴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童家人均已認識多年,絕無可能為此犯行,何況A童所指內容當中多有不合邏輯之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店面平時均由其妻與小姨子共同顧店,未曾單獨與A童相處其內,且依被告家中電視擺放位置,可知他人於店外即可輕易確認其上之播放內容,被告當無將之明目張膽轉往清涼頻道之可能,況證人A童對本案發生經過,就重要事項之相關證述,事實上均有不一,自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A童指陳被告對其曾有以手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無論係警詢、偵查,抑或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均無法清楚言明案發之詳細時間,甚僅能在警詢當中,稍稍提及是穿白色衣服後那幾天晚上,然證人A童就此所言,是否確如警詢筆錄於其後之:臺北縣文化節慈惠宮舉行 百變 媽祖所提供之衣服,活動日期4月11日穿白色衣服等語附記之意,於本案當中全然無從查證,蓋因證人A童至警詢以後,即未曾另就事發時點為確切而具體之描述,如此非但使被告始終難以針對具體時地為有效抗辯外,倘就此情再為深究,更可見如下疑問,證人A童既已表示被告僅於該日曾有對其私下採行猥褻舉動,未隔數日便已轉知何○恩、何○謙,待何○材自何○恩、何○謙處聽聞後,隨即告以A父,迄至A父攜同證人A童前往報案製作筆錄,參照筆錄製作日期之記載,亦不過係98年4月25日之事,證人A童年齡雖幼,然對此不過間隔數日,未達半月之前方曾發生,衡情更屬敏感之獨立事件,於其心理所生衝擊與留有之印象理應甚深,何以仍無法具體陳明具體時日,則證人A童之歷次所言是否可信,實已難憑此點以為確立。
(二)再觀諸證人A童關於其遭致被告施以猥褻行為詳細過程之前後證述,另亦可輕易發現當中所存矛盾之處,其最初於警詢時,原係稱以:伯公(即被告)來摸伊尿尿的地方,伊就去尿尿,出來時伯公就說要再摸一次尿尿的地方,伊就去騎腳踏車等語,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重詢此情,證人
A童更明確表示:伯公摸伊尿尿的地方,摸完之後伊去尿尿,尿完以後出來,伯公說再摸一下下,伊說不要,伊就去騎腳踏車等語,看似被告僅曾對證人A童為一次之猥褻犯行,惟迄至本案審理之時,經本院再就上情請證人A童重行回憶,其竟一反前詞,改言:被告摸伊二次,二次都有摸到,間隔多久忘記了等語,甚對其當時於被告店內所看節目一事,前後亦曾出現娘家或卡通等不同陳述。則有疑義者為,證人所言縱非可因前後存有部分不符或是歧異,便認其全不信,然對基本事實之相關陳述,至少仍應大致相符,方有可能在無礙真實之情形下予以採信,惟證人
A童竟對被告究竟觸摸其身體幾次,原先觀看節目此等極簡提問,仍會出現如上之相左描述,凡此關乎本案犯罪事實係以如何形式成立,及評判所言是否可信之重要事項,於釐清確認上既未見有何困難之處,證人A童卻仍無法作成一致陳稱,基此,又何能加以直接忽略,逕認其餘所述猶得憑信。
(三)復依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伊知道後就叫A童不要去伯公家,之前還有去過二、三次,就是伊們去查證前四、五天至一星期,A童還有去伯公家,A童她有跟伊說等語,倘持以對照證人A童上開陳稱中之可能事發時日,無異更顯可疑,蓋若證人A童與A父兩人所言時間點均有所憑,則被告施以猥褻行為之後,A童看似仍有前往被告家中拜訪之舉動,果如證人何○恩於偵查中之:(檢察官問:被害人怎麼講的?)因為她騎腳踏車到伯公家都會騎很快,伊就問她,她就說裡面有一個伯公,看了一個怪怪的影片後就摸她的隱私處等語所言,A童應已因其指證之事件與被告出現芥蒂,更對被告存有心理上之相當顧忌,則在事發之後,猶仍私下前往被告家中遊玩之如上反應,衡諸一般事理,豈能謂屬無違。
(四)證人A童另於警詢、偵查中表示:伊當天晚上跟伯公看娘家,後來伯公轉變態的,沒有穿衣服的電視畫面就來摸伊尿尿的地方,繼於本院審理時,又進而補充證稱:(畫面)是男生舔女生尿尿的地方云云,然查,本案A父在間接得悉A童曾遭被告猥褻此情後,曾與證人何○材協同前往被告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之店面查證,並自行確認電視中之所有頻道,得知被告並未申裝有線電視,僅有開通中華電信之MOD平臺服務此節,除為被告所自承之外,亦屬證人A父、何○材是認之點,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以98年12月4日板和服(98)字第A740號函所載之:經查申請人 蘇俞寧 (即被告上開住處MOD申裝名義人)於97.10.11申裝設MOD平臺服務,MOD申裝期間(97.10.11至98.12.3)並未訂閱付費成人頻道;有關
MOD所有付費節目皆提供預覽功能,惟限制級節目需輸入正確的分級密碼後,方能開放預覽限制級節目等回覆內容,及本院另以電話聯繫該處承辦人員進為確認所得之:MO
D平臺有分二種,一種為頻道,像第四臺一樣,因為被鎖碼,必須輸入正確分級密碼後,才能預覽限制級節目,如果要訂閱,必須跳回主選單選擇新增頻道或套餐,或電聯客服人員請其代為安裝始可等相關說明,在在可徵被告之店內電視,事實上從未開通可能出現證人A童描繪之限制級影像頻道,且該MOD平臺服務之申裝人復非被告,更無證據足徵被告曾向申裝名義人蘇俞寧探知預設分級密碼,使其得為正確輸入後加以預覽鎖碼頻道,則證人A童所謂當時見聞之被告觀賞節目,又係從何而來。準此,證人A童對被告涉案情節作成之諸般陳述,既存如上所析之甚多瑕疵,至證人何○恩、何○謙、何○材、A父證稱者,復均係源自證人A童個人說法之聽聞所得,彼等既皆係轉引證人A童是否為真原即有疑之相關證言,自無由徒憑此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本案事實認定。
(五)至被告於偵訊期間接受測謊時,就所詢有無摸A童陰部、有無隔著褲子摸A童的生殖器等問題為否認之回答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244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無其他佐證可徵受測者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在,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既已查無任何足以令人信實之憑據,得就被告確有以手撫摸A童生殖器施加猥褻一事為積極證明,前開所述之測謊鑑定結果,核僅存有被告就否認犯罪回答部分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意義而已,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所載意旨,縱另加計此一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之結果,仍難逕為斷言其被訴事實必屬存在,及公訴人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名確係成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主要證據即證人
A童之指證,事實上從未明示被告之行為時間,縱依旁證大概推論之可能期間,參諸A童之事後反應,亦非無蹊蹺之處;另證人A童陳稱遭被告猥褻之相關過程,同與情理多有不符,是以證人A童之陳述既非無瑕疵,即難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接受測謊之時,雖出現有不實反應,惟本案既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公訴人所為指述確係為真,自不得單依被告測謊未過之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也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