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壹佰陸拾貳枚(包括簽名 陸拾捌 枚及按捺指印玖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內,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詎其為掩飾真實身份,以逃避檢警查緝及刑責,竟冒用甲○○之身份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162枚(包括簽名68枚及按捺指印94枚),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5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6所示之調查筆錄第1頁倒數第4行處偽造「甲○○」之署押,分別表示「甲○○」本人出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物件暨處所、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以及願意接受警方詢問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件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8009442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法第88條規定得逕行逮捕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調查筆錄除第1頁倒數第4行以外之欄位以及如附表編號2、3、
7至10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前科相片線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同樣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甲○○」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5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6所示之調查筆錄第1頁倒數第4行處偽造「甲○○」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甲○○」本人所立具,並係出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物件暨處所、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以及願意接受警方詢問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偽造「甲○○」之署押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並進而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調查筆錄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甲○○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在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任何用意,已如前述,應僅單純偽造署押,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身份應訊,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其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上開各接續之單一偽造署押犯行為僅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被害人甲○○暨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之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162枚(包括簽名68枚及按捺指印9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文件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
第4629號偵查卷)┌─┬────┬─────┬──────┬────────┐│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內容││號│││(附卷處)││├─┼────┼─────┼──────┼────────┤│1│98年6月│臺北縣鶯歌│自願受搜索同│「甲○○」署押8│││25日○○○鎮○○路46│意書(第7頁│枚(包括簽名4枚│││1時許│0巷2弄8│)│及按捺指印4枚)││││號4樓│││├─┼────┼─────┼──────┼────────┤│2│98年6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甲○○」署押6│││25日上午││察局樹林分局│枚(包括簽名3枚│││3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按捺指印3枚)│││許││(第11頁)││├─┼────┼─────┼──────┼────────┤│3│同上│同上│搜索扣押筆錄│「甲○○」署押│││││(第12頁、第│106枚(包括簽名│││││16至21頁)│53枚及按捺指印53││││││枚)│├─┼────┼─────┼──────┼────────┤│4│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甲○○」署押2│││││察局樹林分局│枚(包括簽名1枚│││││執行逮捕通知│及按捺指印1枚)│││││書(第23頁)│)│├─┼────┼─────┼──────┼────────┤│5│98年6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甲○○」署押3│││25日上午││察局樹林分局│枚(包括簽名1枚│││3時15分││執行拘提逮捕│及按捺指印2枚)│││許││告知親友通知│(檢察官起訴書附│││││書(第22頁)│表誤載為按捺指印││││││3枚)│├─┼────┼─────┼──────┼────────┤│6│98年6月│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第│「甲○○」署押12│││25日下午│警察局樹林│3至6頁)│枚(包括簽名3枚│││2時許│分局偵查隊││及按捺指印9枚)│├─┼────┼─────┼──────┼────────┤│7│同上│同上│甲○○之口卡│「甲○○」署押2│││││片(第26頁)│枚(包括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8│同上│同上│甲○○之前科│「甲○○」署押2│││││相片線上查詢│枚(包括簽名1枚│││││作業列印資料│及按捺指印1枚)│││││(第27頁)││├─┼────┼─────┼──────┼────────┤│9│同上│同上│標示身分為「│「甲○○」之署押│││││甲○○」之指│20枚(即按捺指印│││││紋卡片(第28│20枚)(檢察官起│││││頁)│訴書附表誤載為簽││││││名1枚)│├─┼────┼─────┼──────┼────────┤│10│98年6月│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第│「甲○○」署押1│││25日晚間│方法院檢察│29頁)│枚(即按捺指印1│││9時許│署第101偵││枚)││││查庭│││├─┴────┴─────┴──────┼────────┤│總計│「甲○○」署押16│││2枚(包括簽名68│││枚及按捺指印9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