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90年4月22日期滿;又5年內之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和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90年4月22日期滿;又5年內之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擔任水泥工,有母親、2個姊姊、1個妹妹,已離婚,有1小孩23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