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犯罪所得車牌兩面業已發還,是毋庸沒收,而供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把,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其所有,且亦無重覆用做犯罪工具之虞,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