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NHAT(中文姓名:鄭氏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THINHAT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阮紅茸 國民身分證影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TRINHTHINHAT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前來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居留時間至101年6月30日為止,然於99年8月22日,由上開工作地點逃逸。其為能在臺繼續工作,於100年間某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THA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公園處,將個人照片1張及新臺幣6000元交付予「THANH」,由「THANH」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阮紅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交付予TRINHTHINHAT後,TRINHTHINHAT於101年間,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友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訢公司),向不知情之友訢公司負責人 吳欽裕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冒用「阮紅茸」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阮紅茸、友訢公司對員工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月8日14時50分,至上址友訢公司執行查察時,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INHTHIN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THANH」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阮紅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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