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 劉增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劉容生
劉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 張玉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緣被繼承人 劉張玉利 育有兩造共子女3人,原配偶 劉林 已於
民國84年7月14日死亡,嗣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於107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系爭遺產即由兩造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3。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及建物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之頂樓加蓋為未登記之建物。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請審酌系爭遺產係層數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建物及頂樓增建物暨基地,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遺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爰建 請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符合公平原則。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容生對原告及被告劉若蓁所
提侵占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繼承人劉張玉利生前委由被告劉若蓁管理國泰世華帳戶金錢,而被告劉容生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於被繼承人劉張玉利過世後,其已收到與被告劉若蓁結算被繼承人劉張玉利遺留下金錢之匯款,難認被告劉若蓁有未經被繼承人劉張玉利之同意,提領劉張玉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與原告共同據為己有之情事,足證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完畢甚明。
二、被告劉若蓁意見略為:媽媽在世時與伊同住,只要有房租匯進來,媽媽就會叫伊去領回來,因為她年紀大了,為了避免遺產稅,不希望戶頭裡的錢太多,領回來的錢由媽媽自己保管,家裡的財產都是媽媽做主,媽媽直到最後頭腦都是非常清楚。媽媽過世後,大家同意由伊於107年2月6日轉帳3092元及提款70,000元,將媽媽最後的錢提領出來,107年4月14日一起對帳,伊已經匯款3,240,340元予被告劉容生,伊沒有侵占媽媽的財產,現金部分已經協議分割完畢,伊同意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劉容生意見略為:伊有領到被告劉若蓁之匯款,但是伊從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及原告給的帳冊比對,發現另外還有4,000,000萬元被原告及被告劉若蓁侵占,這些被侵占的現金也是遺產,應該納入分配,伊已提起侵占告訴;至於附表的不動產遺產,可考慮由伊單獨繼承,並找補原告及被告劉若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於107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3分之1。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層數五層之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之五樓及頂樓增建物暨基地,係以供住宅為主要用途之公寓。系爭遺產位於最高樓層五樓,頂樓有加蓋,只有一出入口,內部無獨立分離之出入口,須以整層利用始能達到使用上及經濟上之效益,如以原物分割,除影響原有之使用效益,亦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如依繼承人人數分割成3份,各共有人將無法為有效利用,更妨害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如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本件被告劉容生一再爭執原告及被告劉若蓁侵占被繼承人之金錢,雙方就此爭執不休(詳如後述),於交互計算價額時,雙方顯然難以達到共識;並審酌原告及被告劉若蓁均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是以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劉容生固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劉若蓁匯款3,240,340元,
惟辯稱:被繼承人劉張玉利尚有其他現金遺產,原告及被告劉若蓁侵占被繼承人劉張玉利4,000,000元,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帳冊為證,惟為原告及被告劉若蓁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先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劉張玉利過世後,兩造曾於107年4月14日就被繼承
人劉張玉利遺留之現金遺產協議分割,被告劉若蓁並於107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00、240,340元予被告劉容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參照),至為明確。
⒉被告劉容生雖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國泰世華銀行
明細表及原告所製作帳冊(本院卷第81-239頁參照)欲證明原告帳冊上記錄之金額明顯少於銀行明細表之金額,足認差額均遭原告及被告劉若蓁侵占云云;惟依原告製作之帳冊以觀,該帳冊記載時間自97年7月7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另有統計截至107年4月30日止,尚未匯入銀行之金額及細項;然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明細表,交易日期自90年4月12日起至
107年2月6日止,則上開兩份資料之統計時間,顯非基於同一區間,且時間差距甚大,自不可能金額相符。被告劉容生主張原告所製作之帳冊資料應完全吻合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之逐筆結餘金額,顯非合理,自不可採。
⒊依原告所述:伊從97年7月開始管帳,伊開始幫忙將被繼承
人之租金收入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惟被繼承人並非每一筆錢都經過伊;被繼承人如需用錢,由被告劉若蓁負責幫忙領錢。伊所製作的帳冊是兩造於107年4月14日三方共同討論出來的,且當時已講解給被告劉容生聽,經其同意後,才將款項分成3份,並由被告劉若蓁匯款予被告劉容生等語(本院108年4月12日、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依被告劉若蓁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被繼承人會請伊幫忙領錢,至於財產如何使用,均由被繼承人自行決定等語(本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審酌被繼承人去世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對於自身所有之財產當有處分之權限,自由使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而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劉若蓁共同生活,雙方互有金錢上之往來,原因多端,亦屬事理之常;又原告及被告劉若蓁所代為處理之範圍,僅限於租金或聽命於被繼承人交代之部分,再由原告將其所知悉的部分製作成帳冊,是故其等當不可能時時知悉被繼承人之所有支出,並查證銀行帳戶內金錢逐筆之使用流向及目前餘額為何,此觀原告所製作之帳冊紀錄方式,並非每日開銷之流水帳,且係以其所知悉、單向紀錄款項來源、用途、金額,而無與銀行帳戶餘額相互比對欄位自明;況被告劉容生以此對原告及被告劉若蓁向檢察官提起侵占之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認定原告及被告劉若蓁於處理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款項時並無不法情事,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劉容生逕以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之資料與原告帳冊不符,遽為推論差額款項係遭原告及劉若蓁盜領,顯然無據,難以參採。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部分,業據兩造於107年4月14日協議分割,被告劉容生並未舉證被繼承人劉張玉利尚有其他現金遺產4,000,000元,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宛彤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張玉利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3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⒉同上段852之1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3同上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總面積125.9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同上⒋同上址頂樓加蓋(房屋面積40.34平方公尺、廁所面積3.99平方公尺,合計44.33平方公尺)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⒈劉容生1/3⒉劉增受1/3⒊劉若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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