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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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露營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星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166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8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露營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海洛因香菸,是抽到後來覺得怪怪的,覺得不是正常的菸,我以為是喝酒的問題,到後來驗尿報告驗出海洛因時,我才想說是因為香菸的關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也不聽我解釋,當下我也慌了,所以只好說那些話;那天我跟朋友去露營區烤肉,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食第一級毒品,我後來有去請教朋友,才知道事實是這樣(見本院卷第58、
61、98)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108年4月16日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雖然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不聽伊解釋,所
以只好說那些話(見本院卷第61頁)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檢察事務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數度詢問被告「你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本案你有什麼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復先後補稱「因為我是跨年那時候跟人家在玩的」、「就是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因為那時候不會想,跟朋友出去玩的時候才用的」、「(問:毒品是怎麼來的?來源是什麼?)我朋友的,跟他拿的,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從旁邊偷吸一下這樣而已。就大家一起吃這樣」(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具體解釋本案犯罪之動機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被告所稱想要說明誤食海洛因香菸而檢察事務官卻不聽伊解釋之情形,已見被告辯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不聽伊解釋,所以只好說那些話云云,非屬事實,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再補充辯稱:一定是那時抽了朋友遞給的香菸,伊是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食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61、98頁)云云。然而,海洛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不低,無償轉讓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海洛因,非但損人、又不利己,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被告自己欲要施用,實難想像被告之友人有何必要大冒欺瞞使人施用毒品之重罪風險,要將價格昂貴之海洛因拿給不知情之被告施用,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可採。
㈢被告又以證人即在場人 蘇信立 、 范達 人可以證明其施用海洛
因香菸當時為酒醉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蘇信立、 范達人 雖到庭分別證稱:被告喝醉有拿1支海洛因香菸去抽,那時候他「應該很醉了」(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抽人家請的那支菸大概「兩三口左右吧」、「差不多
8分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惟比對蘇信立、范達人關於被告施用當時情形之證述,蘇信立證稱:被告帶去的朋友有些在抽海洛因香菸,他們就在那邊點,放好幾支在桌上,我看到的時候想說被告喝醉了,他還要報到,他假釋中,我有跟他說阿道,你不要抽,這個有摻「四號」你不要抽,他不知道,他喝醉了,我就把海洛因香菸拿掉(見本院卷第145頁); 范達人證 稱:別人請被告抽菸,他點著抽了之後覺得怪就丟掉了,他就是把它丟到旁邊去,一下子他就在那邊吐,我說你是在幹嘛,他說我也不知道,頭暈暈的,酒醉了這樣,我說不然我們先回去好了啦,是他自己把菸丟掉的(見本院卷第154頁),究竟被告是自己誤拿他人放在桌上的海洛因香菸施用、或他人請抽海洛因香菸而不知情誤食?被告是經蘇信立提醒才知悉香菸摻有海洛因、或是自己發覺香菸有異?海洛因香菸是被蘇信立拿掉、或被告自己丟掉?蘇信立、范達人2人之證言大相逕庭,已有疑義。再者,海洛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如前述,施用或轉讓多於隱密處所或在場均為毒品施用者之場合為之,而不論是蘇信立證稱當時露營區桌上放有好幾支海洛因香菸(見本院卷第146頁),或范達人證稱被告抽那支人家請的香菸時,現場加起來有20幾個人、還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65頁),均係公然為之,而與一般施用或轉讓毒品之常見情況有違,亦見蘇信立及范達人之證述亦屬可疑,難以憑信。是以,蘇信立及范達人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香菸當時情形之證述,彼此不一,證述所稱之施用當時情形復與常情相悖,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但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不知悔改,猶再出於好玩心態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