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
罪事實欄一、第8、9行『申請人為 朱春華 』更正為『申請人為朱
建智』外,餘均引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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