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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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6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69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甲○○於81年9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3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6,756元正未給付,其中176,287元為消費款;7,26
9元為循環利息;3,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債務人甲○○於94年5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
約定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9年3月
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67,783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甲○○於92年6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
約定自92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非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9年1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9,875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769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76287││││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9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367783││││計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甲○○│99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89875││││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67783││││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2│新臺幣│甲○○│99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89875││││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