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0鄰塭內1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0塭內2之1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葉武雄 )自民國98年1月24日18時許起,與其老闆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海釣場」內飲酒,期間共食用3碗摻有米酒之燒酒雞,並飲用3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至同日19時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竹南鎮港墘里10鄰塭內2之18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駕車途經竹南鎮○○里○市路○段○○○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同一時、地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行駛於前方機車優先道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方車身,致使甲○○受有雙腳膝蓋擦傷暨雙手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雙腳膝蓋擦傷、雙手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丙○○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0月21日,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由本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82號提起公訴,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葉武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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