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甲○○之長子、三子;因相對人罹患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巴金森氏症,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
5月3日上午10時整,至聲請人丙○○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及聲請人乙○○、丙○○及證人 邱添珠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為反覆性中風,長期臥床、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四肢癱瘓、僵直、無法言語、呼吸急促,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等語,此有本院99年5月3日於上開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因反覆性中風、長期臥床,有鼻胃管、意識木僵,四肢肢體癱瘓,呼吸急促、無法言語,對於語言無適當反應,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性格特徵、智能心理檢查均無法測定,目前在家接受照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已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 蕭中正 醫院99年5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查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共同表明推舉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林嘉盛林秀琴 亦出具同意書推舉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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