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聲請人甲○○
庚○○丁○○己○○乙○○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六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母與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係母子及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8年6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鄭雨涵鄭聖緯 ,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準此,本件聲明人甲○○、庚○○、丁○○、己○○、乙○○、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子女鄭雨涵及鄭聖緯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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