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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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 黃信明 未合法領考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7年4月20日…」;證據部分「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4紙」更正為「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數約計20餘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駛、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衡以及其餘多數不詳飆車族人士之約20餘部機車聚集以觀,核其數量之龐大,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參與飆車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下,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127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一帶時,見有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騎乘約20餘部之機車沿路佔據快車道飆車,即基於與該群青少年共同以飆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車陣中,與該群人一同飆車。嗣同日凌晨2時16分許,當其行至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時,旋遭執行「防制青少年危險駕駛」之員警沿途蒐證,再依車牌號碼將其約談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蒐證光碟片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4紙、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張、飆車路線地圖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道路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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