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自動到警局,且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曾請求向銀行調閱錄影帶,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且伊未打電話叫被害人匯款,伊並無不法行為,否則豈敢自動到警局及請求向銀行調閱錄影帶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密碼為丙○○國曆生日號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日,向被害人乙○○詐稱存款遭凍結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丙○○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96年7月2日以臨櫃提領方式分別提領870000、600000元,及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別提領30000、500、444元,將前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復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未有販賣、交付、或出租前開帳戶之行為,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伊於94年4月間因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伊不認識被害人,且非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叫被害人匯款等節(見原審判決第2頁理由第二點至第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被告事後自動到警局及請求向銀行調閱錄影帶,被告仍難辭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巿警察局偵二隊警員 蔡明哲 、及偕同伊赴何安派出所之證人 黃麗雲朱裕森 ,欲證明被告事後自動到警局及曾請求向銀行調閱錄影帶,此與本案犯罪之成立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即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幫助行詐者遂行取財目的,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